(2016)辽1223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原告代瑞诉被告孙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瑞,孙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1564号原告代瑞,男,1996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和新,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鹏,男,1991年4月7日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彦林,开原市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卜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涛,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代瑞诉被告孙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孙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瑞诉称,2016年8月23日23时40分,被告孙鹏驾驶辽MXXP**号小型面包车沿西丰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十字路口时,将沿大通街由南向北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代瑞撞伤。经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瑞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原告此次伤情主要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2、4跖骨骨折,右足2趾骨骨折,并行左侧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经鉴定机关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6855元。经查,肇事车辆辽MXXP**号小型面包车实际所有人也是本案被告孙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参加保险。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医药费67913.14元,2.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3.二次手术费6855元,4.护理费1830.96元(9天×2人×101.72元),5.伤残赔偿金62252元(31126元/年×20年×10%),6误工费14421.12元(128.76元×112天),7精神抚慰金9337.8元,8.伤残鉴定费1800元,9矫形器1800元,10保全费1020元,11.复印费35.7元,12.交通费2700元,13.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被告孙鹏辩称,被告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投保了较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部分被告愿意适当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质证时结合具体证据发表具体意见。案在审理中,原告代瑞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621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孙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瑞无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一册、急诊记录一册,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0张,合计金额2270.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6张,合计金额3046.7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62595.63元,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5页。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2张,鉴定意见;代瑞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855元。鉴定费1800元。4、门市楼出租协议一份,附出租人邸晓春身份证复印件,邸晓春房照一份,西丰县西丰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西丰县公安局西城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代瑞在西丰镇居住情况。5、西丰县西丰镇聚汇缘旅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工作证明一份,西丰县西丰镇瑞成电动车商行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收入及误工情况。6、沈阳佳奥假肢矫形康复中心发票一张,货物名称肘限位矫形器,金额1800元。7、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收费项目救护车费,金额2400元,证明交通费情况。8、西丰县郜家店镇曲正电动车专卖店收据1张,项目电瓶、车壳、前减震。合计金额2000元,证明修理电动车费用情况。9、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历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35.7元。10、西丰县人民法院保全费收据1张,金额1020元。被告孙鹏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质证核实,对1、7、9号证据材料,二被告未提出异议。对2号证据材料,被告孙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在西丰医院就能治疗的,不应该到沈阳盛京医院去治疗,原告的治疗收据同时能够证明是原告有意扩大治疗损失,沈阳盛京医院的治疗费孙鹏依法不应该承担。对3号证据材料,被告孙鹏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表示转公司内审机构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正式意见。对4号(组)证据材料,被告孙鹏对派出所和社区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对房照、出租房的身份证据及协议均没有异议,认为协议同时证明原告到此社区居住的时间是2016年1月1日,不像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的时间2015年1月1日,这份协议同时证明了原告没有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派出所和社区出具的证实材料不真实。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孙鹏意见。对5号(组)证据材料,被告孙鹏对其中聚汇缘旅店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属于单一证据,证明不了在那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孙鹏意见。对6号证据材料,被告孙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法院在判决时请比照病历有无医嘱,另外,此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赔偿不能超过2000元。对8号证据材料被告孙鹏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专卖店是卖车的,不是修车的。对10号证据材料,被告孙鹏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保全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11号证据材料,原告代瑞、被告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应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23时40分,孙鹏驾驶辽MXXP**号小型面包车沿西丰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方明珠十字路口时,与沿大通街由北向南行驶代瑞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代瑞受伤、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孙鹏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9月30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孙鹏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瑞无责任。代瑞于事故发生后当即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门诊检查后,医嘱转上级医院治疗。代瑞于2016年8月21日到沈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左侧桡骨小头骨折,右侧跟骨骨折,右足距骨骨折,右足2、4跖骨骨折,右足2趾骨骨折,住院治疗9天,2016年8月30日出院,总计花医疗费67820.13元,其中,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2270.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2953.7元,住院医疗费62595.63元,2016年8月23日遵医嘱购买肘限位矫形器花1800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016年11月30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代瑞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十级,2.代瑞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855元,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辽MXXP**号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孙鹏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代瑞受伤的事实成立,对此,孙鹏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辽MXXP**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67913.14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为67820.13元,二次手术费6855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肘限位矫形器费18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中医嘱,属于辅助医疗措施,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应计算在医疗费范围内,故原告的全部医疗费应为69620.13元,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830.9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一级护理9天,每天按2人计算,参照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101.72元/日,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14421.12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应从2016年8月21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9日确定伤残前一日为101天,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128.76元/日,应为(101天×128.76元)13004.76元,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62252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根据采信的证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赔偿系数应为10%,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26元/年,根据相关规定分别按20年、3年计算,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2700元,其中,从西丰去沈阳盛京医院的救护车费24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原告陈述的在沈阳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车票,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电动车修理费20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复印费35.7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上述支持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后,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孙鹏全额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原支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代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代瑞护理费1830.96元,误工费13004.76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337.8元,交通费24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孙鹏赔偿原告代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66925.13元,赔偿原告代瑞鉴定费18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1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孙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在,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松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人民陪审员 姜莉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熙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