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苏乾科诉李玉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乾科,李玉喜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006号原告苏乾科,男,汉族,住凤翔县彪角镇。被告李玉喜,男,汉族,住渭滨区钛城路,宝鸡钛业集团公司职工。原告苏乾科与被告李玉喜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乾科、被告李玉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乾科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退回原告购房订金贰仟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反悔卖房价格损失三佰元。原告诉称,2016年6月3日和被告协议,购买被告位于宝钛新区二手房(60平米),协议价十三万元,当年11月交房。原告向被告交了贰仟元订金,以后从房款中扣除。原告于11月份向被告发短信,被告说房要卖贰拾万元,原告拒绝,要求被告退回贰仟元订金,被告不理,又把房屋外租两年,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辩称,收取定金后,原告未按约定交付第一笔钱,经多次催要,2016年6月30日,原告仍未交付款项,因原告违约,贰仟元定金不会退回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6月初达成房屋买卖协议,6月3日,原告苏乾科向被告李玉喜给付2000元,被告李玉喜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苏乾科购房定金贰仟元整(2000.00),双方协议购房款壹拾叁万元整,定金从房款中扣除,有效期2016年6月30日前苏乾科手续必须完结。过户后2016年11月交房。收款人:李玉喜,身份证号61030219640316456X,电话1357175****。”在该收据左下侧载明:“2016年6月30日前苏乾科将余款全部付清。并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6月10日前必须将陆万元前期款交付。”原告苏乾科在6月3日给付贰仟元后未交余款,6月30日后,原告通过发短信的方式向被告催要贰仟元,被告予以拒绝,形成纠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短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履行约定义务是取得民事权利的前提。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一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另一方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了原告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为6月4日至6月30日,即2016年6月10日前给付六万元、同年6月30日前给付余款七万元,而原告并未在此期间履行约定义务,故原告的行为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贰仟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因被告反悔造成损失的三佰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无法认定损失的存在,且其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认为其给付被告贰仟元为“订金”而非“定金”、被告要求其在6月30日前交清款项系单方意思表示,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间应到2016年11月底。对此,收据是原被告双方当面书写,原告并未在收据下方载明其反对意见,且该收据在出具后一直处于原告的掌控之下,至诉讼时才诉称贰仟元为“订金”,当庭也未陈述其认为是“订金”的理由,足以表明其对“定金”是认同的、对其在6月30日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也是知晓的,并非被告单方意思表示;至于其认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期限应至11月底,本院认为该期限系原告取得房屋占有权的最后期限,而非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最后期限。综上所述,原被告约定了原告先履行给付金钱、被告后交付房屋的义务,而原告却未先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原告违约情况下,被告拒绝退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乾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乾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安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秀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