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521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孟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1民初368号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集贤县福利镇福双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兴华,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福利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孟广清。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孟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广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广清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14547.6元,合计164547.6元。分别为2016年7月6日前欠息4333.5元,现约期内利息4333.5元,月利率8.1‰,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7月6日,违约利息10214.1元,月利率10.53‰,2016年3月21日至2017年1月16日。并以15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0.53‰计算,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被告孟广清因养猪缺少资金情况下向福利信用社借款,经本单位调查研究可以发放此笔贷款,约定月利率8.1‰,孟广清在合同到期日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孟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8日,被告孟广清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6年7月6日;最高额度15万元;借款实际发放日、还款日以贷款凭证(借据)为准,贷款凭证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息按现行信用社贷款利率计算,贷款逾期之日起按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加收罚息,其他约定以合同记载为准。被告孟广清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集贤县福利镇市政工程公司住宅楼1单元5楼东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X号)房屋为其基于借款事实所负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同时房屋共同共有人段秀霞在合同内签字确认,并于2013年7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10日原告履行完毕借款义务,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孟广清借款15万元,月利率8.1‰,2016年7月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547.6元,合计164547.6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备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依法可以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认定被告孟广清为借款人,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547.6元,合计164547.6元,依法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座落于集贤县福利镇市政工程公司住宅楼1单元5楼东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X号)房屋自登记之日起享有抵押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广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集贤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4547.6元,合计164547.6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10.53‰月利率,一并给付自2017年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二、如被告孟广清未按期偿还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座落于集贤县福利镇市政工程公司住宅楼1单元5楼东门,建筑面积110平方米(集房权证繁荣字第X号)房屋的折价、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96元,减半收取计1795.4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被告孟广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雨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