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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唐宏伟与温志相、姚绍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唐宏伟,温志相,姚绍林,唐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6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阳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机构代码89218633-X。负责人:尤程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春,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丛林,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宏伟,男,汉族,1989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安陆市东城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慧,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思齐,广东百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志相,男,汉族,1982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揭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如,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绍林,男,汉族,1967年6月19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审被告:唐伟,男,汉族,1986年9月2l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宏伟,同上。上诉人唐宏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志相、姚绍林及原审被告唐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事故基本情况:2015年10月17日13时30分,原告温志相驾驶粤B×××××号车在观澜××路牛湖路段,与被告姚绍林驾驶的粤B×××××号车发生刮碰,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志相和被告姚绍林在机动车道内协商,被告唐宏伟驾驶粤B×××××号车行驶至该事故路段时,车头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唐宏伟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志相和被告姚绍林在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后未按规定撤离现场且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后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44天,出院医嘱:支具制动3个月,合理行四肢功能锻炼;康复科进一步行康复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5年11月30日进入深圳宝兴用药住院进行康复治疗,于2016年3月7日出院,共住院98天。3、车辆情况:粤B×××××号车驾驶人唐宏伟与该车登记所有人唐伟系亲戚关系,当时系借用车辆。被告姚绍林系粤B×××××号车驾驶人和登记所有人。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为粤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不计免赔),并为粤B×××××号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公司提供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4、付款情况:原告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产生住院费206475.1元(其中唐宏伟支付住院押金20300元、平安财险公司垫付医疗费42681.89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在深圳宝兴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59215.59元(其中平安财险公司支付32000元),唐宏伟另付门诊医疗费3629.31元,原告自付门诊费2546.85元,以上共计产生医疗费用271866.85元。另,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向原告理赔医疗费29469.05元,唐宏伟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根据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申请,我院委托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所含非医保用药、材料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原告2015年10月17日至11月2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脊柱外科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共计8315.94元;大型设备CT检查费自费部分163元;进口材料自费部分46206.4元;非医保材料自费11435元;其他自费项目空调费105元。2、2015年11月2日至11月30日在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科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自费5875.98元;非医保康复费用共计自费2480元。3、2015年11月30日至12月30日在深圳宝兴医院住院期间:非医保用药自费9500.4元;非医保康复费用共计自费1776.5元。上述费用共计为85858.22元。原告温志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131772.31元;二、判令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被告唐宏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和姚绍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根据各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认定被告唐宏伟、原告温志相、被告姚绍林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15%:15%。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71866.85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余款251866.85元由被告唐宏伟承担70%即176306.80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应承担60100.75元(85858.22元×70%),扣除已支付住院押金及现金23300元,被告唐宏伟还应支付36800.75元;被告姚绍林应承担37780.0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中12878.73元(85858.22元×15%)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唐宏伟、姚绍林承担部分214086.83元扣除其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后,余款141107.3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抵扣已垫付和理赔的医疗费共计104150.94元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还应承担36956.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温志相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6635.8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956.41元;三、被告唐宏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6800.75元;四、被告姚绍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878.73元;五、驳回原告温志相对被告唐伟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温志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8元,由原告承担281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634元,被告唐宏伟承担410元,被告姚绍林承担14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平安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306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二、判令各方合理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方式为70%:15%:15%是错误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17日,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志相和姚绍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志相和姚绍林在本案事故中停车后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妨碍交通又难以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并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同时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温志相和姚绍林在发生事故时可以按道路交通法规操作却均没有按规范操作,其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相互独立没有必然联系,两人中任何一人选择按规范操作均可极大降低本案事故最终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属于需要两人同时按规范操作才可降低事故最终结果发生可能性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中认定的责任比例划分理解错误,本案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为53.8%:23.1%:23.1%,即唐宏伟承担53.8%的事故责任,温志相和姚绍林均承担23.1%的事故责任。针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温志相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记载的事实,唐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志相和姚绍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唐宏伟承担70%的责任,而温志相和姚绍林一起承担30%的责任,该责任认定是正确的。针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唐宏伟述称,温志相与姚绍林第一次交通事故是主要原因,并且不能认定为行人,他们的第一次交通事故导致第二次交通事故,第一次交通事故的二人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而非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承担责任。针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唐伟与唐宏伟的意见一致。针对平安财险公司的上诉,姚绍林未作答辩。唐宏伟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1、一审对案件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与调查,单凭交警简易事故认定书的简单描述,认定唐宏伟负70%,温志相和姚绍林各负15%。事故中温志相和姚绍林的车不能作为一个共同的独立主体,应当分别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即在本次事故中存在四个主体:三部车跟一位伤者,都应当分别认定责任。2、案件中温志相受伤,且温志相作为一个独立的主体也应当承担部分事故责任,因为当时温志相滞留在机动车道上,而且不是滞留在机动车上受伤,但是交警的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表述出来。3、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六条,因温志相作为伤者是行人故在赔偿比例上少一成,机动车应当多加一成,但是在法院的判决里没有体现。4、对此起事故在事实成因清楚的情况下,交警对事故认定有错误,而一审法院有责任与义务予以纠正,但是却没有。温志相应承担60%(此比例是作为驾驶人来讲的,由所驾驶车辆投保公司支付),姚绍林应承担60%,另温志相作为行人应承担20%。二、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关于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的约定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而在《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有“明知告示”一栏,“明示告知”具体内容的印刷字体的字号比前面“明示告知”四个字的字号还小。而“特别约定”具体内容的印刷字体的字号也没有加黑、加粗,平安财险公司在电话中也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醒。平安财险公司要求“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的条款,是加重被保险人义务、免除自身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平安财险公司却没有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三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不能认定其已经尽了合同法和保险法规定的特别告知义务。故此,上述关于“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理赔”的约定对唐宏伟不发生效力。针对唐宏伟的上诉,平安财险公司辩称,1、对其上诉状中第一个内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问题的描述,我方基本同意。2、对于第二点医疗费是否应当进行非医保和解的问题,我方对该上诉意见不予认可。根据其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保单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有关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据此,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针对唐宏伟的上诉,温志相辩称,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对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如果上诉人唐宏伟对此有异议,当时应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或者提起相关的行政诉讼,但是唐宏伟并没有这么做,因此视为他认可了这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唐宏伟的上诉中对侵权事故的因果关系的理解是错误的,温志相和姚绍林的车刮碰是原因,导致了温志相和姚绍林在机动车道内协商这一结果,温志相和姚绍林在机动车道内协商这个次要原因以及唐宏伟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的主要原因是导致了温志相受伤这一结果,而并不是唐宏伟所说的温志相和姚绍林的车发生碰撞,必然导致温志相受伤这一结果,因此唐宏伟所说这个事故中存在四个主体的观点是错误的。另外,我方也不认可唐宏伟说他是因疏忽大意而造成了这个事故,他至少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错的行为,因为温志相在这次事故中二级伤残,医疗费也花了二十几万元,还有其他的损失在另案处理,这说明唐宏伟当时的车距是短,车速是很快的,才会导致了这么严重的一个后果,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他负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是正确的。三、我方同意医疗费不应当进行非医保核减的这一观点。针对唐宏伟的上诉,姚绍林未作答辩。针对唐宏伟的上诉,唐伟与唐宏伟意见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医疗费损失总额、垫付以及先行支付数额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姚绍林对原审认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亦未提起上诉,对原审认定的相关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唐宏伟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且操作不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温志相和姚绍林在发生轻微碰撞事故后未按规定撤离现场且未按规定在事故车辆后放置警示标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系由事故发生地的公安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充分,两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举出证据推翻该认定,亦未向公安部门提起复议。唐宏伟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相对于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更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按照规定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两上诉人均主张应减轻唐宏伟责任承担比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现唐宏伟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项目不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对此费用要求理赔。本院认为,涉案车辆投保的是商业性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费金额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投保人对于购买保险的利益期待亦远远高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然而在治疗过程中,无论侵权人还是被侵权人,对于医疗机构针对病情及其发展情况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均无法预见和控制。因此,如果按照平安财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理解对保险合同争议条款进行解释,则明显降低了保险公司的风险,减轻了其义务,同时限制了投保人的权利。因此,关于唐宏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经核查,被上诉人温志相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71866.85元,应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0元,余款251866.85元由唐宏伟承担70%即176306.80元,扣除已支付住院押金及现金23300元,唐宏伟还应支付153006.8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姚绍林应承担37780.03元,其中自行承担12878.73元,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承担24901.3元。综上,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平安财险公司在扣减垫付和已理赔的医疗费104150.94元后还应承担73757.16元。综上所述,上诉人唐宏伟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温志相93757.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温志相承担28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634元,唐宏伟承担410元,姚绍林承担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24元,唐宏伟负担24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沈 炬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涂 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