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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崔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崔某1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323125070678R,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中华西路498号。负责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军、闫文慧,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1,男,回族,2016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定代理人:金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崔某1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河北福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文慧,被上诉人崔某1的法定代理人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减轻上诉人赔偿责任1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精神抚慰金不应再在本案中得到支持。因精神抚慰金已经在死者崔某2近亲属的起诉中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系对所有受害者家属的统一一次性赔偿,本案不应再主张。其次,精神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不应由我公司三者险内承担。崔某1辩称,1、上诉人已经赔偿的崔致玮其他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包括崔致玮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专属性,应向具体受害人赔付,原审法院另案判决的崔致玮其他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不能代替本案中应向崔致玮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2、根据最高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财保六安市分公司与李福国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复函》的批复精神,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对物资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人保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即使崔致玮所诉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请求权人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有权进行选择。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所受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崔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768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C×××××/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车主为战建国,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吉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人保伊通支公司投有一份5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主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两车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2015年11月18日6时30分许,崔某2驾驶冀J×××××轻型厢式货车沿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1KM+964KM处时,与前方王吉顺驾驶的吉C×××××/吉C×××××重型货车刹车追尾相撞,造成崔某2死亡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5日,献县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分析认定崔某2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5年12月1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某2与王吉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死者崔某2生于1976年10月4日,生前居住在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南环中路化工集团公司公寓小区1号,其户籍性质为非农业;1999年10月20日,崔某2与金某结婚,于2002年11月7日生下女儿崔湘婷;死者崔某2的父亲崔宝山和母亲刘书芹为农村居民。本案事故发生时,金某已经怀孕5个月有余,并于2016年3月10日生育原告崔致玮。2016年1月7日,死者崔某2近亲属崔宝山、刘书芹、金某、崔湘婷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作出(2016)092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宝山、刘书芹、金某、崔淑婷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7006元(其中崔宝山和刘书芹的生活费为8248元/年×5年÷5人×2人=16496元、崔淑婷的生活费为16204元/年×5年÷2人=4051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597545.5元,由人保伊通支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的50%即(597545.5元-110000元)50%=243772.75元。金某腹中胎儿出生后,有权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继续向人保伊通支公司主张其相关权利。综上,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崔宝山、刘书芹、金某、崔淑婷各项损失共计353772.75元。(2016)092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关于认定崔某2与王吉顺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事故致崔某2死亡给各原告崔致玮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伊通支公司辩称,因(2016)冀092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计算过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本次计算年赔偿总额应当不超过年人均消费性支出,该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精神抚慰金已经在上述案件中予以支持,本次不应当再得到支持。本院认为,(2016)冀092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金某腹中胎儿出生后,有权在三者险剩余限额内继续向人保伊通支公司主张其相关权利。”同时,前述民事判决书作出时原告崔致玮尚未出生,所支持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获赔主体是死者崔某2的其他近亲属,并不包括本案原告,因此本案原告有权就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权利,被告该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崔致玮的合理损失为:1、被扶养人生活费145244.5元【(2016)冀092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2父亲崔宝山、母亲刘书芹五年的生活费为16496元、女儿崔淑婷五年的生活费为40510元;原告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587元/年×5年÷2人=43967.5元,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原告前五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29元(17587元/年×5年-16496元-40510元),后1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4315.5元(17587元/年×13年÷2人)】;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崔某2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时原告尚未出生,崔某2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当给予精神抚慰,根据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65244.5元,应由人保伊通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2622元(165244.5元×50%)。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崔致玮各项损失共计82622元。二、驳回原告崔致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崔致玮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2016)冀0929民初121号民事判决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获赔主体是死者崔某2的其他近亲属,不包括崔某1(崔致玮尚未出生),故崔某1有权就精神损害赔偿主张权利。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通支公司主张精神抚慰金已获赔偿不应再支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精神,请求权人对精神损害赔偿有权选择赔偿次序,对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应由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故上诉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文甲审判员  关志萍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