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执2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2538华介明与陈淑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介明,陈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5执2538号申请执行人:华介明,男,197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委托代理人:蔡晓东,江苏万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淑君,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县。申请执行人华介明与被执行人陈淑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0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陈淑君应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华介明归还借款370000元、该款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费23000元;由陈淑君给付华介明垫付诉讼费6470元。因陈淑君未按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华介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华介明与被执行人陈淑君经自行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确认陈淑君应归还华介明借款本金370000元及相应利息,律师费23000元,垫付诉讼费6470元,三项合计399470元。经自行协商,华介明自愿放弃29470元,同意以370000元结算。二、付款期限:陈淑君于2018年3月30日前还款200000元,余款170000元于2019年3月30日前还清。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则恢复对民事判决书主文执行。达成执行和解后,华介明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回执行申请书,请求撤回对被执行人陈淑君的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华介明在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陈淑君的执行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5民初275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如陈淑君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华介明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人民陪审员 王恒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