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1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2016)鄂0804民初1209号原告周薇与被告潘世雄、江跃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薇,潘世雄,江跃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1209号原告:周薇,女。被告:潘世雄,男。被告:江跃枝,女。原告周薇与被告潘世雄、江跃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世雄、江跃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潘世雄、江跃枝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明确为: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7日,被告潘世雄向原告借款合计20万元,约定月息两分,每季度付息一次,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15日。2016年1月5日,被告偿还10万元。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潘世雄与江跃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跃枝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潘世雄、江跃枝未作答辩。原告周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婚姻信息查询单、离婚协议书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被告潘世雄以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周薇借款共计20万元。2012年3月5日,原告应被告潘世雄的要求转账10万元至案外人王平账户,另外10万元于2013年转账至被告潘世雄账户。2013年3月7日,被告潘世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周薇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每季度付息1.2万元。”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潘世雄在借条上签字署名。被告潘世雄已支付截止2014年7月15日的利息。2016年1月5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潘世雄与被告江跃枝于1987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潘世雄向原告周薇出具的借条上所载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周薇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至本院的行为视为要求被告还款,并至开庭之日时已给予了被告合理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双方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跃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该债务发生于被告潘世雄与江跃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江跃枝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江跃枝应就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跃枝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世雄、江跃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1月5日止,以本金20万元,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6日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潘世雄、江跃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艳丽代理审判员 黄明月人民陪审员 朱正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