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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7民初5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何亚与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亚,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851号原告:何亚,女,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加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男。原告何亚与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公交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同、被告松江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76.50元、误工费8,7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600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3,00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松江公交公司处驾驶员王爱弟驾驶号牌沪DEXX**大客车,在松江区文诚路玉华路公交站下客时,因未确保安全导致原告受伤。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责任认定,王爱弟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予一定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被告松江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驾驶员王爱弟系公司员工,属于职务行为,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以及王爱弟系职务行为、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王爱弟的用人单位即被告松江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为3,976.50元,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760元、误工费8,76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5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双方当事人确认一致,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亚141,092.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被告上海松江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