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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1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孟庆新与天津市勘察院人事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新,天津市勘察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2647号原告:孟庆新,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天津市勘察院,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奕,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男,该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林,男,该公司人力资源部主任。原告孟庆新与被告天津市勘察院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新,被告天津市勘察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忠、王培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院龄补贴3615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工作津贴1681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工资性补助1025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生活补贴902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独生费205元;六、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取暖补贴3075元;七、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薪级工资11234元;八、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岗位工资19270元;九、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2月至2016年8月差额物业补贴490元;十、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加班费工资579864元;十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效益工资10350元;十二、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差额福利物资等5000元;十三、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效益工资123000元;十四、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差额奖金30.6万元;十五、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9月份工资差额2574元;十六、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0月至11月工资16996元;十七、被告支付原告2001年3月至2013年2月工资1223712元;十八、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0908元;十九、被告支付原告集资分红6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3年10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至今,任项目经理职务,助理工程师职称,属于技术干部事业编制岗位。近期被告威胁、逼迫原告临时任基地安全保卫管理工作,2016年8月11日,原告已经到被告单位人事部门报道等待分配技术干部事业编制岗位。因被告拒绝协商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集资分红,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只能诉至法院,通过法律手段解决。2016年8月31日,被告违法指使保安暴力阻止原告进入单位上班,被告自2016年10月1日开始违法停发工资,因此被告已经在事实上解除了与原告的工作关系,但被告故意不提供书面解除关系证明,以此逃避法律责任。原告提出诸项诉讼请求的理由如下:一、院龄补贴,200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确实不在岗,但是原告认为不在岗的原因是被告不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所以认为上述期间不在岗的责任不在原告。原告自2013年3月开始正式返岗工作,原告认为200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应该视为原告在岗,应该核算院龄补贴。二、工作津贴,原告参照比其入职晚两三年的同事王永健的工资主张的,王永健没有不在岗工作的情况,王永健的职称也不是助理工程师,他的职称具体是什么原告不清楚,但是肯定是比原告职称高。原告认为职称低是被告不给评导致的,所以要求补发工作津贴。三、诉讼请求三至九项,除第五项之外均同第二项理由。关于第五项独生子女费一节,原告2002年4月份育有一子孟繁舒,故原告要求补发独生子女费。四、诉请第十项加班费,原告工作地点在天津市××院南院,地址在本市津南区双港镇。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原告在门卫岗位工作,原告上24小时休48小时。在勘察院上班的职工工作时间为8:00-17:00,中间一小时休息,上述时间原告在门卫工作。17:00-次日8:00还是在门卫工作,门卫值班室有床,允许休息,但是值班室内有很多报警设备有电子辐射,能休息也休息不好。五、诉请第十一项效益工资,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没有发放效益工资,2013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只发放一半的效益工资,所以要求补发上述期间的效益工资。六、诉请第十二项差额福利,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发放过很多福利,包括羊肉、猪肉、鱼虾等,还有一次是单位组织的到天津市宝坻生态园福利旅游,原告本项诉请是估算的约为5000元。七、诉请第十三项效益工资,原告效益工资每月2300元,但听同事平时聊天的时候说他们的效益工资有5000至10000元,原告按照最低3000元主张。八、诉请差额奖金,也是原告听同事说的,原告也有奖金大概每年10000元左右,但是同事奖金都在10万元以上。九、诉请九月份差额工资,按照诉请一至九项相加,理由也同一至九项。十、诉请十月份工资,因原告和被告南院领导发生矛盾,没有方法解决,门卫的工作原告也干不了,所以原告就找被告北院的领导解决,但从8月31日开始北院的领导不让原告进单位。2016年9月份工资被告已经发放,但是自10月开始没有发放工资。十一、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3月至2013年2月份待岗期间的工资。十二、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赔偿金,因为被告不发放原告工资,原告找领导也不给解决,虽被告没有正式书面通知解除合同,但是原告认为单位的行为已经表示和原告解除合同。十三、集资分红,2005年被告单位成立了天津市星际空间地理信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没有通知原告集资,导致原告损失集资分红。2016年11月11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17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6)第13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理由:依据《劳动人事争议办案规则》第二条(三)之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故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来院起诉。被告天津市勘察院辩称,一、诉请第一项,不同意支付,被告单位院龄补贴属于入职五年后在岗职工享有。原告1994年入职,2001年2013年期间原告不在岗,自2013年开始重新上岗,至2016年在岗期间为11年,自第六年开始计算院龄补贴第一年每月50元,以后每月增加50元,至2016年原告院龄补贴应为每月300元。因原告在2001年至2013年期间不在岗工作,被告不存在补差额问题。二、因原告属于事业编制,被告也是事业单位,工作津贴按照国家规定应按照职称发放。原告职称是助理工程师,按照国家规定每月工作津贴510元,工资性补助按照原告职称每月应享受460元,生活补贴原告每月应享受380元。以上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三、独生子女费,因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申请,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独生子女证,未发放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对于原告计算的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期间41个月独生子女费每月5元合计205元数额无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关材料。四、取暖补贴,被告是按照天津市相关文件规定发放的,原告按照助理工程师的职称应享受每月111元,已经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五、薪级工资按照原告助理工程师的职称应享受每月233元,岗位工资按照原告职称应享受每月730元,物业补贴按照原告职称和政府相关文件应享受每月160元。以上均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五、加班费一节,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原告主张上24小时休48小时,但原告在晚间不提供正常劳动,在值班室有床,允许原告睡觉,不存在延时加班情况。六、效益工资,原告属于二级工勤岗位,按照被告单位工资制度规定,效益工资为1400元,后调整至2000元,被告已经足额发放。七、原告主张福利工资及奖金,没有事实依据。八、差额效益工资,原告认为自己的工资应比现在发放的要多,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存在差额。九、差额工资一节,原告依据诉请第一至九项认为存在差额,被告认为不存在差额,已经足额发放。十、因原告自2016年8月开始旷工,故被告未发放原告2016年10月份之后的工资。十一、200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没有在岗工作,故未发放上述期间工资。十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因双方并未解除聘用关系,不存在赔偿金问题。十三、原告主张集资分红,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自述于1993年10月1日开始到被告处上班,1994年年初将关系调至被告单位,原告系被告单位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未到岗工作。对于未到岗原因,被告陈述因单位机构内部调整,人员优化组合,故被告决定撤销几个部门,原告原所在的部门属于被裁撤的部门之列。被告为十几个没有岗位的职工进行了培训,也进行了工作安排,但由于用人部门和员工双向选择的原因,原告没有部门需要。上述待岗期间,被告按照天津市最低生活标准发放原告工资待遇,这段期间原告也不用来上班。原告对于被告所述未上岗原因不予认可,认为在机构调整过程中没有部门选择原告的原因,是被告领导排挤所致。另查,2013年3月份原告返岗工作,被告给原告安排被告南院门卫管理岗,原告负责监督管理保安队工作,具体的保安工作由保安队队长负责。原告自述因与保安队长发生矛盾无法正常工作,2016年8月11日,原告到被告人事部门报到等待分配技术干部事业编制岗位。被告陈述原告不从事技术岗位已经十余年,相关技术标准和文件早已更新,而且单位各部门也不缺人,被告考虑原告的实际困难,才给原告安排了门卫管理岗。2016年8月份,原告和保安队长闹矛盾,院分管领导也找过原告和保安队长进行过协调。2016年8月中旬,原告找到被告人力资源部(被告北院)报到,被告表示无法接受原告的报到,并明确告知原告无正当理由不返岗上班,属于旷工行为,连续旷工十五天可以单方解除聘用关系,原告仍然拒绝返岗工作。再查,原告主张自2016年8月31日开始,被告违法指使保安阻止原告进入被告处(被告北院)上班,2016年10月1日开始停发原告工资,在事实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工作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双方并未解除聘用关系。又查,原告主张从事门卫管理岗工作时间上24小时休48小时,在被告处正常上班的职工工作时间为上午8:00-下午17:00,中午有一小时休息时间,上述时间原告在门卫工作。下午17:00-次日8:00,原告在值班室,值班室有床,允许休息,但是值班室内有很多报警设备有电子辐射,也休息不好。又查,被告未发放原告2013年3月11日至6月期间的效益工资5903.4元,7月至8月期间按照50%标准发放绩效工资合计1800元,存在差额1800元。被告主张该单位对于待岗人员重新上岗需试工六个月,对于绩效工资的发放比照新入单位应届毕业生见习期执行。又查,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一份,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的岗位为工勤岗位。双方约定原告工资的增减,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工资的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等,均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被告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执行。双方对于工资标准约定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含加班费)两部分组成。被告提交的《天津市勘察院职工院龄补贴管理办法》【勘院字(2012)14号】规定,在被告处连续工作满一年,每月发放补贴50元,其中非上级安排,不在被告岗位工作超过半年的被告事业编职工,当年院龄不得计算在内,因个人原因离开被告处又返回的人员,院龄从返回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2001年3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不在岗工作,不符合被告处制定的《天津市勘察院职工院龄补贴管理办法》关于院龄补贴的给付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二、十五、十九项诉讼请求,或涉及原告职称评定问题,或于聘用合同中并无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事争议是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本案不予涉及。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五项诉讼请求,依据原告提交的《独生子女证》显示,原告独子孟繁舒于2002年4月份出生,被告对原告主张205元独生子女费数额并无异议,本院应准。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就其抗辩理由提交相关证据,应补发原告2013年3月至8月绩效工资770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十三、十四项诉讼请求,首先,在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约定效益工资含加班费;其次,原告主张补发效益工资、奖金亦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对原告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六、十七项诉讼请求,因原告在上述期间未到岗工作,其主张工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第十八项诉讼请求,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解除双方聘用关系,其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勘察院给付原告孟庆新独生子女费205元;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勘察院给付原告孟庆新20**年3月至8月绩效工资7703.4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勘察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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