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02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季洪亮与张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洪亮,张彩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02民初425号原告:季洪亮,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张彩梅,女,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季洪亮诉被告张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季洪亮诉称,原、被告双方之前是不认识的。2015年8月4日,被告当时因赌博跟高利贷公司借了钱,暂时没钱还,天天被高利贷追,所以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贷,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整,当时是现金支付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人民币100元利息为15%计算,当时有证人在场,并约定还款期限时间为5个月,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出具借条一张,至今为止,原告却并未收到被告任何形式的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还款无果。此后,原告又通过多种途径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拒绝偿还借款3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4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现暂计为人民币6750元)共计人民币36750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彩梅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季洪亮先生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借期五个月,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同时付本金”。被告张彩梅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000元,提供了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证据,原告季洪亮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期五个月,如到期未还按银行利息三倍支付,同时付本金,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以30000元为本金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彩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季洪亮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本案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张彩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亮代理审判员 张淦如人民陪审员 李泽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钟妙容书 记 员 李晓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