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龚洪清、李美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洪清,李美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洪清,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珍(龚洪清的妻子),住广东省乐昌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美容,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上诉人龚洪清因与被上诉人李美容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乐昌市人民法院(2016)粤0281民初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龚洪清在上诉时签署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以法院专递方式向龚洪清邮寄送达本案传票(快递单号:EY507767215CN),通知其于2017年4月12日上午9点到本院第九审判庭参加二审调查、询问,但该法院专递于2017年3月24日因送达地址查无此人、联系电话停机无法投递被退回本院。后本院在二审调查、询问前多次拨打龚洪清指定的联系电话,均被提示该号码已停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的规定,因龚洪清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变更未及时告知本院,导致本院寄送本案传票的邮件被退回,该邮件被退回之日应视为本案传票送达之日。龚洪清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二审调查、询问,应视为其撤回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龚洪清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龚洪清负担。上诉人龚洪清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2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东审 判 员 神玉嫦审 判 员 李 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瑜书 记 员 林子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