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2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王某1、朱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朱某,王某2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2刑初5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80年5月1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朱某,女,1978年12月10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被告人王某2,男,1942年12月2日出生于长春市双阳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刑检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朱某、王某2犯诈骗罪,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朱某、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朱某于2011年4月份,以被告人王某2的身份,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政府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款,王某2在明知王某1、朱某冒用其身份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其二人向太平镇政府申请改造款,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款1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王某1、朱某、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朱某、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骗取国家泥草房补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朱某、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朱某于2011年4月份,以被告人王某2的身份,向长春市双阳区太平镇政府申请泥草房改造补助款,王某2在明知王某1、朱某冒用其身份的情况下,积极配合其二人向太平镇政府申请泥草房改造款,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款10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并返还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款。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三被告人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被抓获到案。3、扣押决定书及收缴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王某1骗取国家的补助款扣押并上缴国家。4、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农户申请表及验收表,证实:2011年4月28日以王某2名义上报的泥草房改造补助申请及验收情况。5、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2008第34号文件、长春市双阳区2008年农村泥草房改造安居工程实施方案,关于做好全区2011年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资金发放工作的通知,证实:根据文件规定本案王某2系不符合申请农村泥草房改造补助条件的低保户,以及取得资格后的补贴标准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1是多年的屯邻,王某1家现在的住房是瓦房,这个新房也盖了好几年了,盖之前是个草房,是和他家老人一起过,没分家时住的。这个房子的位置不是王某2家房子的位置。2、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和王某1家是屯邻,他家现在住的一所新盖的瓦房,盖了能有四五年了,在盖这个房子之前,王某1和他父亲王敏在一起住来的,是王敏的房子,是一个很久的土房,后来扒倒就在原来位置盖这个新房的。3、证人徐某证言,证实:王某2是我村的低保户。2011年王某2在村里申请泥草房改造了,之后他也领到补贴。2011年的补贴只是针对低保户才可以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一般户于2010年之前都已经结束了。4、证人刘某证言,证实:王某2是我们村的低保户。2011年申请了泥草房补助款,王某1不是低保户,所以2011年他不符合申请泥草房改造补贴款条件,各户申请后应该都是验收工作组照的照片,具体谁照的记不清了。(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王某1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春天的时候,我听说国家有低保和泥草房改造的政策,因为我没有房子,我就想通过泥草房改造整点钱盖个房子,国家的政策是一般的申请人泥草房改造能给5000元,但是如果申请人是低保户,国家会再多给5000元钱,共计能给10000元钱。我七爷(王某2),他有低保,他当时没有房子,而且他符合泥草房改造的条件想让他帮顶个名,我和我妻子朱某就找到王某2跟他说我想借用他的名义申请泥草房改造,能整点钱,等钱下来的时候给他点好处。王某2一开始不答应,但是我俩跟他商量,他就同意以他的名义申请泥草房补贴,又跟他说申请泥草房补贴的时候必须得亲自到场,才能把补助款领出来。2011年秋收后,具体时问我记不清了,我们村泥草房改造的补贴钱下来了,我以王某2的名义申请的钱也一起下来了,我就找到王某2,让他跟我去取补贴钱去,之后我骑着摩托车驮着王某2到太平镇政府,在一楼一进门的东数第一个屋,我和王某2一起进屋取的款,工作人员让王某2在领取单上签字,他不会写字,说我们一起来的,让我写上得了,我就问工作人员写谁的名,他们说谁写写谁名,之后我就在取钱的单子上写上了我的名字王某1,之后工作人员把10000元钱交给了王某2,在屋里还没等走王某2就说你揣着,我就接过来了,我俩就走了。2012年春节前几天我到王某2家里给他500元钱,我跟他说我不能让他白帮我。我实际翻盖的不是王某2的泥草房,是王敏的房子,我是把我爸(王敏)原来的旧土房扒倒后我翻盖的。王某2申请补贴申请表上的照片就是王敏的旧土房。2、被告人王某2供述与辩解,证实:我知道我帮王某1骗取泥草房补贴的行为是违法的,他们翻盖的是王敏的旧草房,不是我的,去取补贴钱时我去了,但是不是我签字的,钱也都给王某1了。3、朱某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春天我们知道泥草房补助这事,我和王某1就去找王某2,因为王某2符合泥草房补助条件还是低保户,能得到10000元补助钱,跟王某2商量要以他的名义申请泥草房补助,之后就拿他的材料去申报了。隔一周左右,刘某来给申报泥草房补贴的农户照相,因为我家根本没有房子,我就跟王某2说让他撒谎说我公公王敏的房子就是王某2的泥草房,然后刘某给照的相。我们就开始扒掉旧草房,盖新房子,大约七月份就盖完了,八月份左右政府工作人核实泥草房改造的房子来到我家,因为还需要照相,为了骗的工作人员的信任,就又找王某2过来,让他说这房子就是他新盖的,他也就这么跟工作人员说的,并且配合工作人员在我家新房子拍了照片。听说下发补贴款了,王某1领王某2去领的10000元钱,王某2将钱都给王某1了。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朱某、王某2共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泥草房改造补助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王某1、朱某、王某2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王某1、朱某、王某2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适用缓刑的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三、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崇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全音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