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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21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曾超与毛燕玲、顾海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超,毛燕玲,顾海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21民初227号原告:曾超,男,198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昌县。被告:毛燕玲,女,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告:顾海雁,女,197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米易县。原告曾超与被告毛燕玲、顾海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超,被告毛燕玲、顾海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毛燕玲、顾海雁归还欠款18000元;2.由毛燕玲、顾海雁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毛燕玲、顾海雁因在承建房屋装修需要材料,经与曾超协商后,约定由曾超为其所装修的房屋供应材料,待装修完后,由毛燕玲、顾海雁支付材料款。2016年8月4日,毛燕玲、顾海雁向曾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8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余15000元9月30日前付清”。2016年8月底,毛燕玲、顾海雁支付曾超27000元材料款,剩余18000元经曾超多次催要,毛燕玲、顾海雁至今未支付。被告毛燕玲、顾海雁共同辩称,欠曾超18000元材料款是事实,但不支付的原因是因为曾超为其中一户住户安装的橱柜台面出现了质量问题,其与该住户协商更换台面,但曾超要求先付款再更换台面,所以没有协商好。该住户也以此为由不支付剩余款项,其就无法支付曾超材料款。原告曾超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拟证明曾超、顾海雁身份情况;2、欠条一张。拟证明毛燕玲、顾海雁欠款金额及还款期限。被告毛燕玲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当庭出示的手机内储存的照片二张。拟证明曾超安装的橱柜台面出现裂缝。被告顾海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毛燕玲、顾海雁对曾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均无异议。曾超对毛燕玲当庭出示的手机照片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毛燕玲、顾海雁以米易县金鼎装饰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房屋装修业务。同年11月,毛燕玲、顾海雁承接了四户住户房屋装修,因需要制作衣柜及橱柜遂找到曾超协商。由曾超为其装修的住户安装衣柜及橱柜,待房屋装修完后,毛燕玲、顾海雁支付曾超材料款。2016年8月4日,毛燕玲、顾海雁向曾超出具欠条一张,载明:“2016年8月30日之前支付30000元,余15000元9月30日之前付清。”2016年8月底,毛燕玲、顾海雁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7000元。后因毛燕玲、顾海雁所承接的四户装修中,其中一户由曾超安装的佳家乐橱柜台面出现裂痕,经毛燕玲、顾海雁与该住户协商,以及毛燕玲、顾海雁与曾超进行协商,均未予以解决。该住户也以此为由未支付毛燕玲、顾海雁剩余装修款10000元,故毛燕玲、顾海雁至今也未支付曾超剩余的材料款18000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毛燕玲、顾海雁因其业务需要,向曾超购买相关材料,曾超已按约提供,毛燕玲、顾海雁向曾超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毛燕玲、顾海雁应当支付相应欠款18000元,对曾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毛燕玲辨称因质量问题未支付材料款的理由,因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毛燕玲、顾海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曾超材料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毛燕玲、顾海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