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8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徐合立与徐信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合立,徐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95号原告:徐合立,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新疆呼图壁县,现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信(又名徐显信),男,193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徐合立诉被告徐信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合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东、被告徐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合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承包土地的侵害。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永城市薛湖镇徐营村的村民。在第二次土地延包期间,原告承包了薛湖镇徐营村三组机井南、机井东、机井北三块土地。被告作为村组长时,擅自将原告承包的位于机井北,东临合才、西邻英民、南北临路的1.4亩土地自行耕种,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徐信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并未耕种原告土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8年土地延包时,原告承包了村组内一块位于机井北,东临合才、西邻英民、南北临路的1亩土地。后原告因故离开家乡,在其离开家乡后,村小组对部分土地进行了调整,被告徐信及案外人春雷对涉案土地共计1.8亩进行耕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为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虽然提供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鉴于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位于机井北,东临合才、西邻英民、南北临路的土地面积标注为1亩,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地块的实际面积为1.8亩,且该地块并非被告徐信一人耕种,同时,鉴于村民组对该组承包地进行了局部调整,因此应视为涉案地块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因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应由人民政府予以确权,待权属明确后,双方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合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合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