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2民初942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1963年12月9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60年12月24日生,住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某,男,汉族,1965年6月5日生,住光山县。原告何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才,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606万元及利息127.32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于2016年4月9日,通过结算借我的现金406万元,又于2016年6月19日借我的现金200万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推脱不付,经原告反复催要,至今尚未偿付分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两份。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被告陈某某因生意资金紧张周转不开为由向原告何某某累计借现金606万元。2016年4月9日陈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何某某现金肆佰零陆万元整(4060000.00元),月息20‰”,2016年6月19日陈某某向何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到何某某贰佰万元整(2000000.00),月息20‰。”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起诉的事实清楚,提供的借条证据充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偿付借款606元及利息(406万本金利息自2016年4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00万元本金利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20‰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3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