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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2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郭磊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刑初415号公诉机关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磊,1986年8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惠民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住滨州市滨城区。2007年4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9年1月17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滨区检公刑诉[2016]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滨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志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郭磊酒后在滨城区黄河二路鹏程机电店内因琐事与吕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赵某上前拉架过程中与被告人郭磊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磊跑回其父亲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现场,持菜刀将赵某左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郭磊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磊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7时43分许,被告人郭磊酒后在滨城区黄河二路鹏程机电店内因琐事与吕某发生争执,被害人赵某上前拉架过程中与被告人郭磊发生争执,被告人郭磊跑回其父亲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现场,持菜刀将赵某左脸部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被害人赵某陈述,2015年9月10日17时许,其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以西大约500米路北的一个胡同里打扑克,其看见一个姓郭的男子与一个小伙子发生争执,其上前拉架,将双方分开,姓郭的男子让我滚到一边去,其与他发生争吵,后被别人拉开。其准备离开时,姓郭的男子拿一把菜刀将其左脸部砍伤。2、证人证言(1)吕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下午,其在鹏程机电店内干活时,老郭的儿子问其小舅在哪儿,并将其拖到店外,双方发生争吵,其中一个很高很胖的帮忙拉架,后老郭的儿子和那名男子吵起来。其对后面发生的事情不知情。(2)张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其在滨城区黄河二路渤海三路以西大红500米路北侧经营的红旗机电店内睡觉,听见外面有打架的声音,其发现老郭的儿子与邻居的孩子撕扯到一块,后老郭的儿子拿菜刀将赵某左侧脸部砍伤。(3)郭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下午,其听说儿子郭磊与鹏程机店的店主打架,其朋友赵某在拉架过程中,与郭磊发生争吵,后郭磊回家。其回家后,听见外面又打起来了,其发现赵某脸上流血,郭磊手里着一把刀。(4)刘某证言,2015年9月10日下午5时许,其驾车沿黄河二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第五中学大约200米处时,其其发现朋友赵某捂着脸从路北侧出来,他脸上流着血,其让他坐到副驾驶座上去医院治疗,赵某说是被一个小伙子砍的。3、辨认笔录,载明赵某、吕某分别辨认郭磊。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载明作案现场情况。5、(滨城)公(刑)鉴(伤检)字[2015]1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赵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监控录相,载明被告人郭磊砍伤被害人赵某后在黄河二路渤海五路第五中学门口阻挡赵某离开。7、本院(2007)滨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载明被告人郭磊的前科情况。7、被告人郭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供认。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以被告人郭磊亲属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00元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赵某对被告人郭磊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磊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磊持刀伤人,酌情可从重处罚。被告人郭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磊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石红俊人民陪审员  张向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