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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刑更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相夫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相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11刑更534号罪犯王相夫,男,1959年6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文盲,现在江西省饶州监狱一监区服刑。生效裁判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铅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相夫犯盗窃罪,判处��期徒刑三年,处罚金三万元(原交),并已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江西省饶州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饶州监狱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该犯的考核和奖惩情况材料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先后获得月表扬奖励6次、单项表扬3次。本院认为,罪犯王相夫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相夫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江萍审 判 员 蔡 霞审 判 员 涂巍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梦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