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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1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朱存年与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存年,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317号原告:朱存年,女,1966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兴化市大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城北物流园区5号码头沥青仓储区。法定代表人:赵天祥。原告朱存年与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存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64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航机3048船业主,2014年4月11日、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石头用于构筑河道驳岸,结账后欠原告款计66180元,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结账清单一份。2016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尚欠原告64180元未付,其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决诉请。原告朱存年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用以佐证其诉讼主张成立:1、原告朱存年身份证、船民证,证明原告朱存年是中航机3048船的船主;2、结账清单以及证明一份,主要证明被告所欠货款66180元的事实,2016年春节前,被告给付原告1500元,尚欠64680元,起诉时由于笔误,我们仅主张了64180元,现就按此金额主张,不再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存年是中航机3048船船主,2014年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石头,用于构筑河道驳岸,2014年9月11日,被告公司职员唐景平向原告出具结账清单一份,结欠金额为66180元,2016年10月18日,被告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欠款金额属实,同时备注已付款1500元,剩余金额已在公司登记入账,并加盖单位公章。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合同项下各自权利义务,合理审慎的履行合同。经双方对账本案欠款事实清楚,原告主张欠款6418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力,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祥和沥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存年货款人民币641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4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4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④账号:47×××5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雅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