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邹隆钰与邱际明、谭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隆钰,邱际明,谭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477号原告邹隆钰,男,1972年9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邱际明,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谭洪飞,女,1984年1月12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址同上,。原告邹隆钰与被告邱际明、谭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应原告邹隆钰的申请,追加了谭洪飞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邹隆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际明、谭洪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隆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止,截止起诉之日止,已产生利息2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后,被告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由被告立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月底归还利息6000元,2017年12月底可还清本金,逾期未还,则从拖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依约归还过利息,届期也未能归还本金。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邱际明、谭洪飞未向法庭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后被告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由被告立具还款计划一份,约定被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还利息6000元,2017年12月底前还清本金,逾期未还,则从拖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之后,被告未依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履行约定义务,原告只好诉至本院。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债务应当归还,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因该笔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谭洪飞应和被告邱际明共同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际明、谭洪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邹隆钰归还借款本金6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邱际明、谭洪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嘉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香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