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马某诉熊某、人寿保险公司、刘某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刘某1,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287号原告:马某,女,汉族,农民,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黑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某,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1,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邯郸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南乐县。负责人: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宁中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住黑山县。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职员。原告马某诉被告熊某、人寿保险公司、刘某1、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熊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1、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经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193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9日10时15分许,在京哈线629公里加900米处,原告马某的父亲马某2驾驶在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起步时,与由东向西被告熊某驾驶的豫JXXX**、豫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三轮电动上装载的货物与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停止的刘某1驾驶的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马某的父亲马某2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1无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病志、用药明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各1份,拟证明马某2受伤后抢救一天,一级护理及医疗费支出情况;3、医学死亡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尸体处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马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4、证明1份,户口本一份,证明马某2有一个女儿,一个哥哥马某1由马某2抚养。被告熊某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划分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熊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在本案中还有一名伤者,应预留份额,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0%赔偿。被告刘某1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1驾驶的辽GXXX**号车在公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本案中无责任,故我公司承担无责赔付。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9日10时15分,在京哈线629公里900米处,马某2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三轮电动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起步时,与由东向西熊某驾驶的豫JXXX**、豫JX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相撞后三轮电动上装载的货物与由西向东行驶驶入南侧非机动车道停止的刘某1驾驶的辽G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马某的父亲马某2及三轮电动车乘车人熊丽民受伤,马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马某2负事故主要责任,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1无责任,熊丽民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马某2被送至黑山县中医院救治1天,并因脑干功能衰竭死亡。马某2生于1951年12月2日。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父亲马某2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熊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刘某1无责任。被告刘某1驾驶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熊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中有案外人熊丽民受伤,故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无责限额内预留1000元。二、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问题:1、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数额为3414.48元;2、护理费,马某2抢救治疗1天,护理费金额为101.72元;3、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伙食补助费,分别酌定支持1000元,合计2000元;4、死亡赔偿,马某2系农业户籍,死亡时65周岁,死亡赔偿金数额为155684元(12057元×15年)5、丧葬费数额为26729元;6、精神抚慰金,马某2因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00元;7、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马某1抚养费问题,因马某2中系马某1兄长,与马某1之间不符合抚养与被抚养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41.4元、处理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元,合计10441.4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3073.08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3973.08元;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1.72元、丧葬费26729元、剩余死亡赔偿金85684元,合计113414.72元的30%,即34024.42元;上述一、二项,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驳回原告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熊某负担1650元,原告马某负担645元,被告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天姣特别提示:汇款时请标明当事人以及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