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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42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巴中市恩阳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羁押,同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晚9时5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粤X20×××号小型轿车(载杨某)至中山市南头镇同乐路远洋城对开路段时,碰撞彭某某醉酒驾驶的粤NX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黄某某)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后果。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弃车逃离现场,并由王某某冒名顶替为驾驶员。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当晚11时30分许到南头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彭某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96.3mg/100ml;彭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89.4mg/100ml。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认定,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驾车有其他妨害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事故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彭某某驾驶非汽车类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违反右侧通行规定,驾驶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一条规定,是导致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头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表、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清单、被告人张某某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丧葬费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预付凭证、证人彭某某、王某某、曾某某、杨某、刘某、某杰、叶某某、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某某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 薇人民陪审员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赵金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乐怡李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