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1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席文慧与北京闪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登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文慧,北京闪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袁登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1823号原告:席文慧,女,1996年9月28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闪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法定代表人:刘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潞,男,1990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务人员,住北京市。被告:袁登科,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住本市鼓楼区。原告席文慧与被告北京市闪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闪惠公司)、袁登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文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被告袁登科、被告闪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文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5379.43元、误工费13384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0353.4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徐州某某蛋糕店(以下简称蛋糕店)员工,被告袁登科原系被告闪惠公司的员工。2016年8月1日下午1点左右,袁登科前往蛋糕店做公司宣传,请求原告帮其张贴宣传海报。因张贴位置较高,原告在脚踩板凳张贴时不慎将脚蹩伤,后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和足水平趾长伸肌和肌腱损伤、踝和足水平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踝和足水平皮感觉神经损伤、足背动脉损伤。被告袁登科作为闪惠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时致原告损害,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请。被告闪惠公司辩称,其不应对原告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蛋糕店与闪惠公司系合作关系,原告作为员工协助袁登科张贴海报是维系双方合作关系应尽的义务。张贴海报过程中是原告主动提出帮忙,且蹩伤是原告自己不慎所致,与被告无因果关系,被告也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协助行为是职务行为,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明显是工伤,应由工伤保险赔偿其医疗开支。被告袁登科辩称,张贴海报时和原告是在履行各自的工作职务,其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且在原告送医治疗后被告曾垫付医药费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1.闪惠公司工商登记1份,证明闪惠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2.徐州仁慈医疗门诊病历1本、病案材料8张、医疗费发票1张、住院补偿单据1张,证明原告因帮工受伤在仁慈医院治疗的情况及诉状中各项损失的赔偿依据;3.录音光盘及整理资料各1份,证明:袁登科系闪惠公司的员工,袁登科当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当天袁登科为张贴闪惠公司的宣传广告,要求原告帮助其张贴广告致原告损伤;袁登科及闪惠公司认可其侵权行为并向原告支付5000元的医疗费,后因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4.证明一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至今一直居住在徐州市泉山区醒狮小区,其收入来源地和消费地为徐州市区,各项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闪惠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3.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所述的5000元是被告出于合作关系及人道主义考虑与袁登科协商为其垫付的,不能作为对侵权的认可,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4.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袁登科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原告所述的5000元是为让原告及时得到医院救治而垫付的,并非赔偿。被告事后也与原告协商过,原告说有农村医保,被告让原告通过劳动仲裁获得赔偿后将5000元还给被告,原告也表示同意。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席文慧系蛋糕店的员工,被告袁登科原系被告闪惠公司的员工,蛋糕店和闪惠公司系合作关系。2016年8月1日下午1点左右,袁登科为做公司宣传到蛋糕店张贴海报,原告提供帮助。在此过程中原告受伤,被送至徐州仁慈医院治疗,诊断为踝和足水平趾长伸肌和肌腱损伤、踝和足水平特指肌肉和肌腱损伤、踝和足水平皮感觉神经损伤及足背动脉损伤,后行左足清创血管神经肌腱修复术和左足肌腱探查修复术,于2017年8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有情况随时来院复查;3.术后6周来院复查,去除石膏外固定;4.适当功能锻炼;5.外形功能感觉欠佳,必要时再次或多次手术。原告住院共15天,住院期间医疗费为15379.43元。另查明,被告袁登科在原告受伤送医治疗后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垫付的该笔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袁登科前往蛋糕店张贴宣传海报系执行其自身工作任务,在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证据中袁登科对此也表示认可,而原告无偿帮助其张贴系义务帮工行为,在此过程中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帮工人袁登科承担赔偿责任。袁登科系闪惠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原告损害,应由闪惠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原告所受损失应由闪惠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袁登科不承担责任。闪惠公司抗辩原告受伤为工伤,可通过工伤保险报销医疗费用,原告要求其再承担赔偿责任违反公平原则,但根据相关规定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工伤保险并不能免除第三人侵权责任,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具体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5379.43元,有相应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50元/天*15天)、营养费540元(36元/天*15天)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4800元(80元/天*60天)、误工费13384元(3346元/月*4个月),本院根据相关规定和原告的伤情酌定护理费为3600元(60元/天*60天)、误工费为6692元(3346元/月*2个月);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酌定支持200元;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数额共计27161.43元,其中袁登科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由闪惠公司直接向袁登科返还,并在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被告北京闪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席文慧22161.43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闪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被告袁登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北京闪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席文慧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军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