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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樊丽与田华、刘随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丽,田华,刘随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417号原告樊丽,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田华,男,196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刘随意,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委托代理人董中良,男,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丽与被告田华、刘随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华、被告刘随意的委托代理人董中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被告在正阳县城购原告的多孔砖送至正阳县广源天下城施工工地,多孔砖价值16万元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款为由至今未还。被告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应当承担欠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随意是开发商,负有还款的责任和义务。被告田华以工程款拨付不及时为由,尾期工程停工,之后的工程由被告刘随意接手干,所有费用由被告刘随意承担,所以被告刘随意有偿还田华欠款的责任,被告刘随意从所欠田华工程款保证金中偿还欠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并承担其欠款期间的银行利息,诉讼中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华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来没有利息,现在不应当讲利息。被告刘随意辩称,刘随意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刘随意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樊丽系多孔砖经销商。2014年7月10日,原告樊丽将多孔砖出售给被告田华,计款160000元,被告田华当时未付款,并向原告樊丽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多孔砖款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整).张健.田华.2014.7.10号.”。双方未在该笔欠条上明确约定利息。原被告均认可欠条上的“张健”为田华的弟弟,多孔砖实际上为田华所使用。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欠款未果,为此,双方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田华购买原告樊丽出售的多孔砖计款160000元,当时未付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华偿还欠款1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在该欠条上明确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田华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随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因原告樊丽与被告刘随意之间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随意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樊丽壹拾陆万元整;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文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