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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民申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宜龙与丁海军、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宜龙,丁海军,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9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宜龙,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曙生,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海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海纯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标,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宜龙因与被申请人丁海军、江苏盐城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水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宿中民终字第0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宜龙申请再审称,丁海军提供给黄宜龙的《西沙河项目收支明细》及手写记录载明2012年3月16日、2012年5月21日及2012年6月22日的三张借条金额1026045元已经包含在丁海军的已付款中,丁海军在录音资料中对此予以认可,丁海军主张《西沙河项目收支明细》及手写记录没有实施,双方又重新进行了结算,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期间黄宜龙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擅自做主认可了丁海军提交的《西沙河项目付给材料明细》,并不能表明黄宜龙认可1026045元没有扣除,《西沙河项目付给材料明细》并非全部账目结算,黄宜龙认可的是《西沙河项目收支明细》。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黄宜龙的一审诉讼请求,由丁海军、盐城水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海军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了《西沙河项目付给材料明细》,黄宜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在下方明确注明:“经与黄宜龙本人电话确认,黄宜龙本人认可最终数额为:6190237.69元。对该两张上载明的工程项目以及数额均不持异议。”黄宜龙本人在一审中亦明确表示对该明细上载明的项目及数额认可,仅对148000元保证金、2014年12月26日后罗站费用621943元及2015年5月15日的钢筋款32283元提出异议。黄宜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行为表明黄宜龙与丁海军在一审中就涉案工程已付款部分进行了最终结算,一审判决对于黄宜龙提出争议部分予以处理,最终认定已付款数额为6042237.69元。黄宜龙主张三张借条金额1026045元在已付款中已经予以扣除,并提供了《西沙河项目收支明细》、手写记录及录音予以证明,从录音资料的内容来看,无法显示丁海军认可三笔借款已经扣除,而《西沙河项目收支明细》及手写记录均形成于《西沙河项目付给材料明细》之前,后者的效力显然高于前者,从《西沙河项目付给材料明细》中的付款项目来看,并不包含三笔借款,黄宜龙主张三张借条金额1026045元已经包含在丁海军的已付款中,依据不足。至于黄宜龙主张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潮恩系擅自做主认可了丁海军提交的《西沙河项目付给材料明细》及其认可的是《西沙河项目收支明细》而非《西沙河项目付给材料明细》,均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相悖,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宜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娅审 判 员  吴 艳代理审判员  周杨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