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8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82刑初8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67年9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登记地址及捕前住址河北省三河市。2001年3月28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2016年2月1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经三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烨彤、代理检察员郝艳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在三河市皇庄镇西定府村加油站附近补胎店门口处,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吴某将王某1右耳朵咬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物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系自首,且民事赔偿双方当事人已经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建议本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4时许,在三河市皇庄镇西定府村加油站附近补胎店门口处,被告人吴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等人发生冲突,在冲突中吴某将王某1右耳朵咬伤。经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他和刘某、杨某到三河市皇庄找徐某时,与徐某的老公吴某发生争执,后互相厮打起来,他被徐某的公公咬伤右耳朵。对此事实有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予以佐证。2、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徐某的同事到他家中找徐某,当时徐未在家,他就带着他们到皇庄加油站附近的补车胎的地方找徐某,到那后,找徐某的人就和他儿子吴某发生了争执后动手打了起来,他见有人打他儿子,他就抱住一个人咬住他的耳朵,把那人耳朵给咬下来一块肉。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与徐某还是夫妻关系。当天下午,徐某的同事刘某三人过来找她,他当时看见刘某与徐某行为比较亲密,感觉不对,他就问怎么回事,刘某就骂他,后来他们就打了起来,因对方人多,他被压在底下,直到有人喊耳朵被咬了,他们才停下来不打他,被咬的男子说他父亲吴某咬的他。对此事实上有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佐证。4、公诉机关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王某2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经本院核实,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故均予确认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电话报警此案,次日到三河市公安局皇庄派出所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此案转为刑事案件后,被告人吴某外出打工,三河市公安局对其上网通缉。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人吴某来到皇庄派出所询问案情时,三河市公安局将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9日,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王某1经济损失四万元,并履行完毕。2001年3月28日,被告人吴某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三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本院(2001)三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吴某均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吴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本院还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本院还应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公诉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吴某提出的量刑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和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期羁押的53天,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成河审 判 员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1、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4、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