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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71行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小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小平,洛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力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全斌,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高晓军,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平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平,被上诉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全斌、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张小平于2016年4月26日向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表,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次日收到后,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了66号告知书,并已向张小平邮寄送达。张小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洛阳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张小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属于政府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向张小平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以及履行法定告知和说明理由义务的情况举证。本案中,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洛政通〔2013〕14号文件,能够证明涧西区政府是小所村的征地拆迁实施主体,故涧西区政府是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张小平向涧西区政府进行咨询并无不当,张小平认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掌握相关信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张小平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小平的诉讼请求。张小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公开的主体应该是涧西区政府,张小平认为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是该信息的获取部门,有向张小平公开的义务。原审法院仅凭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洛政通[2013]14号文件证明涧西区政府是征收小所村征地拆迁的主体,也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一审法院认为张小平所申请的信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未尽公正审判之职。张小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掌握的信息于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2行初122号行政判决;2.改判洛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洛国土资告[2016]66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法;3.要求洛阳市国土资源局重新对张小平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作出公开。洛阳市国土资源局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当维持;2.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坚持一审的答辩意见;3.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等于农户迁地的确认表。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是谁制作谁公开,其他保管机关没有公开义务。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小平申请公开的信息是征地补偿费用支付相关凭证,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交了洛政通〔2013〕14号文件,能够证明涧西区政府是小所村的征地拆迁实施主体,故涧西区政府是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洛阳市国土资源局告知张小平向涧西区政府进行咨询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张小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小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锋审 判 员  王新国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