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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民申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与金涌乐、金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金涌乐,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民申13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昆都伦大街1838号。法定代表人:步玉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宝森,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涌乐,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鹏,男,1964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再审申请人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简称通辽铁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金涌乐、金鹏承包地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5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通辽铁通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公司建机房是经过政府批准,经开鲁县开鲁镇腰伙房村委会同意,合法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我公司取得争议土地使用权在先,金涌乐取得权利在后,我公司没有侵权事实,不应给付金涌乐损失补偿款。2.金涌乐的承包经营权系依流转取得,其没有权利作为原告反诉我公司。3.我公司在二审中申请追加开鲁县开鲁镇腰伙房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但二审法院未支持我公司的申请是错误的。故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金涌乐以转让方式取得涉案15.75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开鲁县开鲁镇腰伙房村委会批准,并在开鲁县开鲁镇农经站备案,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通辽铁通公司的中继机房于2003年始建于涉案土地,但通辽铁通公司既未就机房占地使用权与所有权人签订合同,又未依法登记备案,不能证明其享有机房占地使用权。因此,通辽铁通公司占用金涌乐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理应对金涌乐的损失予以补偿。二审法院综合考虑金涌乐土地的承包费用、中继机房的历史存在、中继机房占用金涌乐承包地的比例及鉴定结论,酌情判决通辽铁通公司按年租金1000元给予金涌乐损失补偿并无不当。因金涌乐系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故有权对通辽铁通公司在本案中提起反诉。开鲁县开鲁镇腰伙房村委会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二审法院没有支持通辽铁通公司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亦无不当。综上,通辽铁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通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晓磊代理审判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武丽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银佳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