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81民初7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祥民与张磊、宿州汽车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祥民,张磊,宿州汽车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81民初7005号原告:李祥民,男,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现住永城市东城区,法定代理人:赵素英,系原告李祥民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男,1977年12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亮,永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磊,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宿州汽车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萧县龙城镇交通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168258—6。法定代表人:郝景利,公司负责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胜利中路德全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8650244X9。代表人:窦长征,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李祥民诉被告张磊、宿州汽车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以下简称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李维亮,被告张磊,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祥民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依法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2017年2月27日,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原告李祥民的用药关联性、合理性、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2017年3月27日,本院司法技术科以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为由退回本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9日14时许,张磊驾驶超载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敬老院路口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路的原告李祥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祥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负主要责任,李祥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祥民受伤后先后在永城市人民医院、永煤集团总医院治疗,限仍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肇事皖L×××××-皖L×××××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在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特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没有异议,答辩人是实际车主,肇事车辆是挂靠在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答辩人为原告垫付9万元,应予以返还。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商业险均有不计免赔,其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涉案车辆超载,按照保险条例应免赔10%;3、原告伤情严重且产生巨额的医疗费,为查明事实其公司申请对原告用药关联性、合理性进行鉴定。4、原告申请对其伤残及护理依赖进行鉴定,但原告昨天才终止治疗,故对其鉴定结果的合理性、合法性不予认可,申请在原告病情稳定后进行鉴定;5、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间接的损失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涉案车辆是否超载,是否免赔10%;3、事故应该如何认定;4、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的用药合理性、合法性及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原告李祥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公交(薛)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6年5月19日14时许,张磊驾驶超载的皖L×××××号重型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201线永城市陈集镇敬老院路口南50米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路李祥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李祥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磊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祥民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2、送达回执两份,证明永公交(薛)认字【2016】第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已生效。3、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的病情为颅内损伤、脑挫裂伤、弥漫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室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及在该院住院情况。4、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祥民住院花费医疗费130564.21元。5、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住院花费130564.21元的具体明细。6、永城市人民医院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李祥民因伤情需要,需输相应量的血液和人血蛋白。7、永城市供血库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血液费528元。8、永城市欧亚评价大药房发票三张,证明原告支付人血蛋白费用12000元。9、永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颅脑损伤后3个月突发高热入院。10、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在该院住院情况。11、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祥民花费医疗费31829.06元。12、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住院花费31829.06元的具体明细。13、永煤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迁延性昏迷、气管造口状态。14、永煤集团总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在该院住院治疗情况。15、永煤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祥民花费医疗费1815.30元。16、永煤集团总医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花费医疗费1815.30元的具体明细。17、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在该院住院情况。18、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祥民花费医疗费10948.03元。19、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住院花费10948.03元的具体明细。20、永城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祥民花费医疗费49577.85元。21、永城市人民医院费用汇总表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住院花费49577.85元的具体明细。22、道路交通事故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10元。23、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李祥民支付评估费100元。24、原告李祥民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的家庭成员有配偶赵素英和长子李贺。25、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长子李贺2012年11月6日在城区××、××东购置房产一套。26、永城市演集镇沱滨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自2009年9月一直与儿子李贺居住在该社区。27、证明人李京保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和儿子李贺2008年购买其开发的房屋一套,居住至今。28、证明人解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自2009年起和儿子李贺在永城市东城区××南段××油坊散居片居住。29、证明人杜爱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自2009年起和儿子李贺在永城市东城区××南段××油坊散居片居住。30、张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磊的驾驶资质。31、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合法行驶资质。3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3、机动车商业车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4、机动车商业车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L×××××号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5、永城市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在该院住院情况。36、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李祥民的损伤为一级伤残,护理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3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李祥民支付鉴定费1300元、出诊费600元。38、永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四份,证明:原告因伤情需要,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39、申请证人解某、李某出庭作证证言。被告张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一份;2、押金条4张。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商业险保险条款,证明:超载车辆免赔10%,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对上述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庭审中,对原告李祥民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张磊无异议;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从事故认定书中证明涉案车辆系超载行驶,根据保险条款应加扣10%的免赔。对证据3、4、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对于人血白蛋白虽然有医生签名,但不是主治医师签名和盖章。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用药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9-19没有异议。对证据20、2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提交最后一次住院发票及病历,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以上住院票据及用药关联性、合理性申请鉴定。对证据22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证据23,系手写发票,真实性无法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24-29及证39,首先原告户口系农村,其次社区证明没有派出所核实,社区为自建性质,不能达到证明效力,应当由派出所出具证明;再次、证明人出具的证明及证言,证明的力度有限,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于证30、31没有异议,但张磊应提供营运证及司机资格证。对证32-34无异议。对证据35请法院核实。对证3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定,从鉴定报告看等原告伤情稳定后进行鉴定,因此对鉴定的合理性不予认定,因此其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准许。对证据37鉴定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法院核实。对证据38,其公司认为一人护理,因为从原告提交病历看均是一人护理,故应该是一人护理。原告李祥民对被告张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签订协议书的前提是给出事故责任书,不签订协议书就推迟出事故责任书,签订协议的对方不是张磊本人签订的,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法性,原告不承认该协议书的效力。认可只收到现金8万元。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对被告张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和证据8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祥民支出人血白蛋白12000元,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23,虽然系收据,但确系实际支出,且被告张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24-29及证39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李祥民自2009年起和其子李贺在永城市东城区××南段××油坊散居片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35经本院核实,该次住院与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证36系经本院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后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资格的鉴定人员做出的鉴定意见,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证38,根据原告李祥民的呈植物人状态的实际伤情,结合治疗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本院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针对被告张磊提交的协议书,本院经审核认为,从该协议书第3条“甲方(注:张磊)只负责对乙方(注:李祥民)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没有免除被告张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磊具有超载的违章行为,致使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部分出现免赔现象,故该10%的免赔损失仍应由被告张磊赔偿。针对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5月19日14时许,张磊驾驶超载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沿S20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永城市陈集镇敬老院路口南5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向东过路的原告李祥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祥民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磊负主要责任,李祥民负次要责任。原告李祥民受伤后被送往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内损伤、多发性大脑挫裂伤、弥漫性轴索损伤、脑干损伤、脑室出血、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97天,花费医疗费130564.21元,输血费528元,支出人血白蛋白12000元。2016年8月28日,再次入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颅内损伤治疗后、肺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治疗后、气管切开术后、多发性大脑挫裂伤治疗后、弥漫性轴索损伤治疗后、脑干损伤治疗后、脑室出血治疗后、多发性肋骨骨折治疗后。住院64天,支出医疗费31829.06元。2016年11月1日,入住永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1815.3元。2016年12月11日,再次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开放性颅脑损伤后遗症、气管切开术后。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948.03元。2016年12月31日,再次入住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发热、梗阻性脑积水、弥漫性轴索损伤。住院55天,支出医疗费49577.85元。住院期间均为二人护理。2017年1月16日,原告李祥民之伤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祥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症(持续昏迷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其伤残情况,需完全护理依赖。支出鉴定出诊费1900元。2016年8月25日,原告李祥民所有的三轮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物损失为2310元,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共收到被告张磊垫付款80000元。另查明,1、肇事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张磊,挂靠在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名下,皖L×××××号牵引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皖L×××××号半挂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3、原告李祥民自2009年起和其子李贺在永城市东城区××南段××油坊散居片居住生活,房产证号为永房权证东城区字第××号。4、2016年10月21日,原告李祥民(乙方)与被告张磊(甲方)达成协议:①甲方负责事故责任内的乙方医疗费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所有费用(最终以保险公司赔偿为准),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当事人自行承担。②保险公司包赔给乙方医疗费用后,原甲方先期垫付的医疗费用乙方全部退还给甲方。③甲方只负责对乙方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④乙方当事人及其家属不追究甲方的任何刑事责任。5、2015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7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磊驾驶其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名下的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原告李祥民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李祥民撞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磊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祥民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祥民承担30%的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张磊承担70%的事故责任比例.故原告李祥民要求被告张磊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是否免赔10%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作为投保人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已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次事故中被告张磊驾驶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具有超载的违章情节,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关于被告张磊是否承担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该协议第1条约定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当事人自行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如果事故中不存在免赔情形,通常理解所有直接损失均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基于被告张磊具有超载的违章情节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该10%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只是基于免责条款免赔。从该协议书第3条“甲方(注:张磊)只负责对乙方(注:李祥民)的民事责任进行赔偿”可以看出,该协议并没有免除被告张磊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磊具有超载的违章行为,致使本应由保险公司赔偿10%部分出现免赔现象,故该10%的免赔损失仍应由被告张磊赔偿,且该10%的免赔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有违公平原则。本院经核算,原告李祥民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237262.45元(130564.21元+528元+12000元+31829.06元+1815.3元+10948.03元+495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40元(233天×80元/天)、营养费2330元(233天×10元/天)、护理费32620元(25576元÷365天×233天×2人)、残疾赔偿金460368元(25576元×1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后护理费384030元(42670元×18年×50%)、鉴定出诊费1900元、车损费2310元、评估费100元,以上共计1199560.45元。鉴于肇事皖L×××××-皖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祥民的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车物损失2000元合计122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祥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27262.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40元、营养费2330元、护理费32620元、残疾赔偿金410368元、残后护理费384030元、车损费310元合计1075560.45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677603.09元〔(1075560.45元×70%)-(1075560.45元×70%×10%)〕。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的75289.23元((1075560.45元×70%×10%)),由被告张磊赔偿,被告宿州汽运萧县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祥民的鉴定出诊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2000元,由被告张磊赔偿1400元(2000元×70%)。被告张磊垫付的80000元应视为先行替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垫付的款项,待被告天安财险宿州支公司赔偿后,应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磊。原告李祥民要求赔偿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祥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后护理费、车辆损失共计799603.09元(其中80000元通过本院返还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李祥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车辆损失、鉴定出诊费、评估费合计76689.23元,被告宿州汽车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祥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原告李祥民之法定代理人负担237元,被告张磊、宿州汽车集团运输有限公司萧县分公司负担125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昕审 判 员 刘怀民人民陪审员 方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靳越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