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82民初3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串恒与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串恒,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3413号原告张串恒,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李少波,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委托代理人焦丽、姚云鹏,该社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张博,男,1986年6月13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原告张串恒与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张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串恒的委托代理人刘胜泽、李少波,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姚云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串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豫M×××××号桑塔纳轿车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涉案车辆系2013年7月25日原告从何开新处以31000元购买,车辆所有权证书、行车证及原购车协议等车辆手续都交给了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张博素不相识,更无经济往来。该车一直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而已。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原告长达3年之久未能过户,车辆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2、法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措施,完全基于法定的执行程序,由于原告张串恒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导致法院查封涉案车辆,张串恒和张博存在过错,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第三人张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2016)豫1282执异96号执行裁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5月7日购车协议、2013年7月25日购车协议、收款条、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证人强某证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2014-2015年)复印件三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二份有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对该车享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涉案车辆豫M×××××号桑塔纳轿车于2011年10月26日被转移登记在第三人张博名下。该车后经多次转手,原告张串恒于2013年7月25日以31000元从何开新处购得。该车现由原告占有使用收益。本院在执行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博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中,于2016年5月30日将涉案车辆予以查封。张串恒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6)豫1282执异96号裁定书,驳回张串恒的异议,引发诉讼。本院认为,涉案车辆虽登记在被执行人张博名下,但经查明,该车确系原告出资购买并由原告经营使用,该车应属原告所有,原告就该车辆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停止对涉案车辆的执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长达3年之久未能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执行标的错误,原告自身存在过错,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停止对豫M×××××号桑塔纳轿车的执行。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串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豫1282执异96号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焦迎九审 判 员 冯欢欢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