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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阮木彪、黄乐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阮木彪,黄乐敏,侯景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17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木彪,男,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乐敏,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鹏,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成街道汇丰路2号。负责人:屠江,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娴,女,199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原审原告:侯景侠,女,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上诉人阮木彪、黄乐敏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原审原告侯景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82民初11229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木彪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车辆(川R×××××)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侯景侠损失63567.21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谈话笔录,进而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是错误的。交通认定书未记载酒驾行为,也没有酒驾检测报告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的笔录没有证据效力,也不符合询问笔录的形式要求。黄乐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内容,并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车辆(川R×××××)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侯景侠损失27243.09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根据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谈话笔录,进而认定上诉人酒后驾驶导致本起事故发生是事实是错误的。交通认定书未记载酒驾行为,也没有酒驾检测报告予以证实。保险公司的笔录没有证据效力,也不符合询问笔录的形式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辩称:本案上诉人向我们公司报案的时间是2016.7.19,距离事故发生20016.4.24过去两个月时间,我方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事故撞伤两个人,对方出具给我们的事故认定书十分简易,由于对方迟报案,所以我方需要对事故进行核实。在我方对驾驶人阮木彪谈话中,阮木彪自己承认其在乐清市××××路“白天鹅”KTV跟车主喝了三瓶啤酒,在回去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该份笔录有阮木彪签字确认的,一审中阮木彪也是予以承认的,故我方认为阮木彪存在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故商业险我方不予理赔。在报案时对方也未提供行驶证,其行驶证也是处于年检过期状态。侯景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阮木彪、黄乐敏、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249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874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66238.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以下简称交强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阮木彪、黄乐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0时55分许,被告阮木彪驾驶川R×××××号小型轿车在事故地点避让他车时,碰撞邬少江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及邬少江受伤、另一车边的原告的左脚撞断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乐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阮木彪负事故全部责任,邬少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清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住院22天,2016年5月16日出院。2016年9月6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依原告委托对其伤残程度及因果关系、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等事项作出鉴定,鉴定意见认为:1.原告系交通事故致闭合性左胫骨平台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自受伤之日起计算),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误工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15日、营养期限评定为15日。3.其内固定在位,应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后续医疗费用约需1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其父亲侯建荣,1939年10月19日出生,母亲纪宪英,1938年11月11日出生,俩人育有包括原告在内子女四人。被告黄乐敏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接到本案保险事故报案后,向被告阮木彪了解情况。根据被告阮木彪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作的陈述,事故发生之前被告阮木彪、黄乐敏一起在乐清市××路“白天鹅”KTV玩,其中被告阮木彪喝了三瓶“搏克”啤酒,后俩人从KTV出来由被告阮木彪驾车车载被告黄乐敏在往乐清市北白象镇行驶的路上发生本案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因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阮木彪驾驶小型轿车碰撞停放在路边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被告阮木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已由交警部门作出认定,予以采纳。涉案小型轿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黄乐敏将其小型轿车交由与其一起玩了并喝了酒的被告阮木彪驾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由被告阮木彪、黄乐敏分别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引起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7.3元,有门诊收费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予以认定。营养费2250元,营养期限采纳鉴定意见75天,按30元/计算,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鉴定意见为凭,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可避免诉累,予以认定。护理费,护理期限采纳鉴定意见105天。原告称系由其丈夫护理,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和误工证明以证明其丈夫月工资5500元,该二份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丈夫工资情况,故对其住院期间22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标准,认定3117元。对其余期间根据原告伤情需要护理的程度酌情确定120元/天,认定9960元。认定护理费合计13077元。误工费,持续误工的,误工期限可以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原告的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即2016年4月24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6年9月5日为135天,参照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23元标准,认定17244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可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标准,计算20年,其十级伤残,确定10%的赔偿系数,其主张的87428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母二人,承担四分之一的扶养义务,扶养年限均按5年计赔,参照2015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8661元,赔偿系数为10%,故对原告主张的7164元予以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赔,故认定残疾赔偿金945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00元,均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45810.3元。对上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元(其余限额留由事故另一伤者赔偿),对上述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合计55000元。不足部分90810.3元,由被告阮木彪按70%的比例承担63567.21元,由被告黄乐敏按30%的比例承担27243.09元。对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阮木彪在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陈述中称其在驾车前已饮酒,并在相应的笔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其对此不予认可,但不能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故对其庭审辩解不予采信,对其为饮酒后驾车予以认定。根据商业三者保险条款,驾驶人饮酒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乐敏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景侠保险金55000元;二、被告阮木彪赔偿原告侯景侠损失63567.21元;三、被告黄乐敏赔偿原告侯景侠损失27243.09元;四、驳回原告侯景侠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5元,减半收取1812.5元,由原告侯景侠负担222.5元,被告阮木彪负担1293元,黄乐敏负担29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阮木彪酒后驾车的事实,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对阮木彪的谈话笔录中,阮木彪予以了自我陈述。该份谈话笔录从证据形式上虽然有瑕疵,但在一审诉讼中,阮木彪对于笔录上的签名指印均没有异议。阮木彪没有主张自己受到了胁迫,或主张自己系在其他不自愿的情形下所作的陈述;即阮木彪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对保险公司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对该谈话笔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阮木彪系酒后驾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法有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上诉人阮木彪负担1389元,黄乐敏负担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宇代理审判员  潘文舒代理审判员  丁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董丽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