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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宋志远与滕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远,滕江利,宋志远,滕江利,宋志远,滕江利,宋志远,滕江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869号原告:宋志远,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原住乳山市,现住乳山市。被告:滕江利,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乳山市。原告宋志远诉被告滕江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远、被告滕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化肥款2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滕江利到原告处选购化肥,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后,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货款为29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000元,余款21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滕江利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没要那么多化肥,是原告的业务员强行给我,且化肥现在还没有卖完,卖完后再付原告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被告滕江利到原告处选购化肥,后原告将化肥送至被告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欠宋志远化肥款29000元正贰万玖仟元正滕江利2012.10.13经手人张敏。该欠条后又载明“2014年付8000元捌仟元整”、“29000.00-8000.00=欠21000.00”,上述内容证实被告于2014年偿还原告货款8000元,现被告仍欠原告货款21000元。该款至今未付。双方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原告送货的化肥数量是否超过被告选购的数量。被告称当时到原告处选购的化肥只有三吨,但是原告强行卖给被告十吨化肥,但是根据证人滕某1、吕某、滕某2陈述,送货当日,仅听到被告与原告方人员谈论化肥数量,对原、被告之间具体约定的化肥数量、价格、交易人员等内容并不清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滕江利欠原告化肥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对被告主张的涉案化肥部分系原告强迫其购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志远化肥款人民币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滕江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隋依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