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民终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永康市众阁工贸有限公司、范文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众阁工贸有限公司,范文弟,胡洪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终1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众阁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南街道上把赵村(永武二线路口)。法定代表人:王晓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文弟,男,197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丽爱、贾鹏飞,永康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洪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上诉人永康市众阁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范文弟、胡洪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4民初7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众阁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康市众阁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859元(已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永康市众阁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