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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5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伍忠娥、单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伍忠娥,单益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60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田心路*号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894137662C。负责人:陈文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文,该行员工。被告:伍忠娥,女,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被告:单益华,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诉被告伍忠娥、单益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妙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新会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忠娥、单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新会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伍忠娥、被告单益华签订的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4]年[8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伍忠娥、被告单益华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2816.4元及利息3021.8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3.被告伍忠娥、被告单益华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紫街14号801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紫街16号-14#车房的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伍忠娥、被告单益华共同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忠娥、被告单益华于2014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为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4]年[8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将所购房屋: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紫街14号801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紫街16号-14#车房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金额240000元,借款期限为10年,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约定还款日期为每月20号。双方在签订上述合同后,办妥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9月11日向被告伍忠娥发放了240000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发放后,从贷款发放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因被告伍忠娥、被告单益华个人问题导致逾期断供,现已连续3期(累计6期)未偿还贷款本息,积欠本金3648.71元,利息3021.83元。根据以上事实,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定的合同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2816.4元及利息3021.83元(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从2016年12月22日起至该笔贷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原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原告工行新会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伍忠娥、被告单益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伍忠娥、单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伍忠娥、单益华因购买坐落于江门市××区会城金××以及××#车房向原告工行新会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40000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伍忠娥及被告单益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4]年[8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金额为24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还款方式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两被告以其购买的坐落于江门市××区会城金××以及××#车房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等;借款人发生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解除本合同等。上述抵押物已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地产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27440号及粤房地他项权证江门字第0200027443号,原告是抵押权利人。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9月11日将借款240000元划转至指定账户(户名:陈明;开户行:新会工行;账号:62×××96),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另查明,据原告工行新会支行信贷系统自动生成的数据记载,自2016年8月20日,两被告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6年12月21日止,两被告已连续3期逾期还款,尚欠贷款本金202816.4元及利息3021.83元。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伍忠娥、单益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将贷款240000元发放给被告伍忠娥、单益华,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两被告在借款后,自2016年8月20日起连续3期逾期还款,原告有理由据此认为该情形的发生已对其债权构成严重威胁,依照双方在上述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以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综上,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要求被告伍忠娥、单益华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20281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工行新会支行诉请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的规定,两被告向原告提供其坐落于江门市××区会城金××以及××#车房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成立、生效,能有效对抗善意第三人。两被告理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清偿所欠原告的债务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且其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充分、证据充足,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忠娥、单益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与被告伍忠娥、单益华于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编号A:[房]字[江门]行[新会]支行[2014]年[818]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被告伍忠娥、单益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偿还贷款本金202816.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1日为3021.83元,此后按照本案涉讼《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标准计至清偿之日止)。三、若被告伍忠娥、单益华不能在本判决第二项规定期限内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伍忠娥、单益华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紫街14号801以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金紫街16号-14#车房),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新会支行的上述债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93.79元,保全费1820元,合计4013.79元,由被告伍忠娥、单益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妙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开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