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曾冬林、冯青松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冬林,冯青松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4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曾冬林,男,196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安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冯青松,男,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德安县。委托代理人郭林,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自诉人曾冬林、冯青松因诉倪小羊犯侵占罪一案,不服德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赣0426刑初24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3月1日,原审自诉人曾冬林、冯青松以倪小羊为被告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刑事自诉称,倪小羊在担任德安县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出纳期间侵占超市财产707,412.53元资金,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侵占罪指的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本案中,自诉人曾冬林、冯青松与被告人倪小羊均系德安县集贸市场生鲜超市合伙人,该合伙财产为共同共有。自诉人曾冬林、冯青松提供的江西共青鸿源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共鸿会专审字(2016)007号审计报告仅能证明被告人倪小羊占有合伙共同共有财产,而非占有他人所有之财物。自诉人曾冬林、冯青松以被告人倪小羊犯侵占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控诉缺乏罪证,不符合自诉案件的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4目、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曾冬林、冯青松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曾冬林、冯青松上诉认为,倪小羊侵占的是个体工商户的财产,并不是自己的财产,因此构成侵占罪。本院经审查认为,德安县集贸市场生鲜超市虽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为个人合伙。个人合伙未经清算,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倪小羊侵占他人财产的犯罪事实存在。故上诉人曾冬林、冯青松提起的刑事自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曾冬林、冯青松的刑事自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曾冬林、冯青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报刚审 判 员 夏 亮代理审判员 吴 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