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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4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4693号原告郑某某,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6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科,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约定共同合作经营创艺制衣厂,原告负责约500000元运营费(此款只作流动资金,要退回给原告),占60%的股份;被告负责业务及管理创艺制衣厂工作,占40%的股份。若工厂亏损,原被告各承担50%责任。2016年3月15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该《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并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00元,分三期支付:2016年4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5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2016年6月5日前支付100000元,截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6月5日前应支付的款项100000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2月5日为4832.88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答辩称,第一、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被告仅拖欠原告89000元;第二、《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约定“需要解除合约要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而实际上,双方于2016年3月15日终止了合同,被告在2016年4月至5月期间已向原告支付了200000元,原告诉请利息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原告郑某某(甲方)、被告刘某某(乙方)共同签订了《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约定:1、工厂一切费用及责任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2015年7月31日前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责任由甲方承担,2015年8月份起所产生的费用及责任由甲方与乙方共同承担;2、甲方将现有的创艺制衣厂作与乙方合作之使用,使用期间工厂自负盈亏,租金、员工工资、税务、水电费及生产的一切开支费用由创艺制衣厂负责,使用工具损坏要维修及保养好;3、甲方负责人民币约500000元营运费(此款只作流动资金,要退回给甲方),甲方占60%股份,乙方负责业务及管理创艺制衣厂工作,占40%(业务、监督、培训、技术)。若工厂亏损,甲、乙方各承担50%责任。该《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有原告郑某某、被告刘某某签名确认;签名的下端由被告刘某某书写、注有“2016年3月15日终止合同”。2016年3月15日,被告刘某某作为“经手人”出具《总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还款计划》,第一期2016年4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第二期2016年5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第三期2016年6月5日前归还100000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二期款项,原告主张截至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刘某某尚未支付第三期款项100000元。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提交了汇款电子回单,主张其除了向原告支付第一、二期款项外,还分别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3000元、5000元,合计11000元。原告确认收到该款项,但主张由于被告未能按《总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还款计划》的约定支付第三期款项,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原告主张该11000元属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对此不予确认,称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该款是被告在无能力按期支付第三期款项的情况下,应原告要求,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款项,并不是支付利息。另查,双方合伙经营的“创艺制衣厂”已办理工商登记,名称为“德庆县创艺服装厂”(个体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总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还款计划,被告提交的汇款电子回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约定各承担50%的风险;被告刘某某在《总款叁拾万元人民币还款计划》承诺向原告还款30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创艺制衣厂合作方案》加注“2016年3月15日终止合同”与同日刘某某出具的还款计划,可以认定原告郑某某和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合伙已经终结。双方就合伙期间的盈亏进行了结算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还款计划的约定,被告应当如期向原告退还约定的款项。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退还第三期款项100000元,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27日、2017年1月26日归还的三笔款项合计11000元属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不予确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逾期付款曾作过相应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该11000元归还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采信,该款项应在第三期未付款项中予以扣减。因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款项数额为89000元。原告诉请的利息是法定孳息,被告应从约定还款次日给付利息,即从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出此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郑某某款项8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198.3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066.51元,原告郑某某负担13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少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燕玲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52.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54.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