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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终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8

案件名称

莆田市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林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终13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北磨居委会学生公寓B2幢一层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25575874866。法定代表人:林美发,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伟,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莆田市秀屿区。上诉人莆田市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翔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林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9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凤翔物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本案应定性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是基于《商铺租赁合同》产生的纠纷,该租赁合同约定了物业费、水、电能源费由林伟承担,由凤翔物业收取,凤翔物业与林伟并无另行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七条规定,法院应支持凤翔物业的主张。2.一审法院基于错误的定性,从而驳回凤翔物业的起诉,应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审。3.一审法院未裁定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属于遗漏诉讼请求的判决,系程序违法。林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凤翔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林伟向凤翔物业支付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拖欠的物业费46200元;2、林伟向凤翔物业支付因拖欠物业费而产生的违约金13860元;3、本案诉讼费由林伟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只有在业主经书面催交仍未交纳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凤翔物业提供短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欲证明其已向林伟书面催缴,但短信聊天记录显示的内容并未提及物业费相关情况,律师函也只能显示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30日出具律师函一份,并不能证明律师函是否已发出,林伟是否收到律师函,即无法证明凤翔物业已向林伟书面催缴,故凤翔物业现即起诉请求林伟支付物业费缺乏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莆田市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凤翔物业虽然没有与林伟直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是林伟与凤翔物业、案外人莆田市凤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四条就租赁物的物业管理及物业管理费、能源费问题做了详细的约定,结合凤翔物业提供短信聊天记录及律师函,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已向林伟书面催缴,故凤翔物业向林伟收取物业费是有依据的,本案定性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亦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凤翔物业无法证明其已向林伟书面催缴,而驳回凤翔物业的起诉是错误的。凤翔物业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6)闽0302民初292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7元,予以退还莆田市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珊珊审判员  陈利强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夏岚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