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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22执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陈永和与赵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和,赵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522执303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和,男,55岁。被执行人赵永军,男,46岁。本院在执行陈永和与赵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友谊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4)友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赵永军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赵永军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赵永军有存款。从赵永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县支行营业部帐户6228482670311818015中扣划存款¥8600.0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人。此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陈永和与被执行人赵永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据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友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赵永军存款支付给申请人,已全部执行完毕,本案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执行员 陈 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朋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