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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5民初2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吕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25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被告孙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吕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占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某委托代理人牛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月息3.5%,每月清息,抵押被告工资卡(有条据为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6年7月2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为3.5%,抵押工资卡一张,由被告孙某某作担保。借款后工资卡已向吕某某退回。被告吕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钱偿还。被告吕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孙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是保人。被告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借据一支,系原始凭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7月23日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月息为3.5%,由被告孙某某作担保,立有借据一支。庭审中原告要求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吕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支在卷佐证,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吕某某应承担偿还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在借据中签字担保,未对保证责任明确约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6年7月23日日起至兑现完毕时止)。二、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