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8民初1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8民初1517号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水南镇三华南路103号一层。法定代表人:张晓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女,汉族,1990年6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北路11号5层501室。法定代表人:夏涛。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的债务利息人民币69.786668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为止的实际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月利率20‰计算);4、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提出,用被告名下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北路11号1、2层的商用房地产权(将房产证2013字第××、0××0、0××2号;土地证2013第0716、718、719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原告同意后与被告签订了《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并到房管所、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被告签订了《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三份,第一份为贷款人民币20万元,第二份为贷款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份为贷款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固定月利率为2%,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利率加收50%;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借款人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按约分三次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是被告逾期未履行返还借款,未支付利息义务,截止2016年9月29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69.786668万元。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应照双方约定的义务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但被告逾期未返还借款本金并拒绝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207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被告提供的拥有完全处分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并经房地产相关部门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双方签订的《企业抵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用于抵押的抵押物房产证、土地证各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将被告名下位于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北路的商业房地产权作为抵押物;4、抵押物清单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书》一份、他项权利证二份,证明确定抵押物经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确定抵押物的债权范围;5、《企业抵(质)押贷款合同》三份,证明被告分三次向原告总计借款人民币150万元;6、借款凭证三份,证明原告依合同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1日、2日将借款人民币20万元、100万元、30万元打入被告账户;7、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违约,未还本金,拒付利息;8、利息凭证、客户贷记通知单、记账凭证、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借方记账凭证、企业网银电子回单四十九份,证明原告给被告的实际贷款的本金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从2013年8月20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支付给原告的实际利息。本院认为,因原告所举的证据均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对上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北路11号1、2层的商用房地产权(将房产证2013字第××、0××0、0××2号;土地证2013第0716、718、719号)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物,并于同日到房管所、土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双方又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9月1日、2日签订了《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三份,第一份合同贷款为人民币20万元,第二份合同贷款为人民币100万元,第三份合同贷款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固定月利率为20%,到期还本,按月付息,逾期罚息为本合同利率加收50%;第九条第二款第(6)项规定:借款人违约,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分三次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因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付息义务,截至2016年9月29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利息人民币69.786668万元。现经原告催讨未果,所以诉讼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企业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借款时,因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支付借款利息的方式,但被告未依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被告提供抵押担保且设定了抵押登记手续,应认定该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故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二、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9.786668万元(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三、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四、原告将乐县金森林业发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新将北路1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将房权证2013字第××、0××0、0××2号房屋所有权、将国用(2003)第0716号、0718号、0719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4983元,由被告三明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应 勇审 判 员 丁建康人民陪审员 曹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