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魏标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标,男,198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4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3日被颍上县公安局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辩护人王猛,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魏标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少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标及其辩护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魏标与叶某、邱某在颍上县慎城镇帝景苑小区售楼部内,因购房问题与售楼员杨某、韩某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魏标用拳头将杨某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杨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魏标被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标与被害人杨某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标及其辩护人王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被害人杨某陈述,证人韩某、余某、叶某、邱某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标与杨某等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采用正确的方式处理矛盾,而故意伤害杨某身体,致杨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标犯故意伤害罪,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魏标的辩护人王猛提出魏标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庭审查证,被告人魏标系被公安民警在案发现场传唤到案,不具有到案的自动性、主动性,不构成自首,故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魏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魏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获得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结合颍上县司法局对魏标所作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魏标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益不受侵害,对被告人魏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树立审 判 员 刘保喜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