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申字第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郑智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智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5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智山,男,195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莆田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弄**号。代表人: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俊协,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赛君,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郑智山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公司(下称电信莆田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莆民终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郑智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判决家庭业务套餐合同终止,并且,被申请人还继续收取了2012年7月到2014年9月的家庭业务套餐费,因此,原审判决双方的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错误。2.本案被申请人明知其服务存在缺陷,未按照合同约定终止协议,仍继续收取套餐费,被申请人因其怠于履行提醒告知义务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并且被申请人还构成了欺诈,原审未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三倍赔偿损失的判决,而是采纳了被申请人提供的霸王、格式合同处理本案,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电信莆田分公司赔偿郑智山违约收取的家庭业务套餐费10000元,赔偿违约金5000元及手机一部折价1000元。被申请人电信莆田分公司答辩称:1.被申请人于原审期间提供的再审申请人的通话记录、费用清单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被申请人作为电信合同服务提供者,不存在违约行为。2.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客观上已经不能提供小灵通服务,再审申请人对此是明知的,却不办理终止协议,且至今还认为套餐有效,在明知套餐少了小灵通项目的情况下,仍然同意按原套餐履行,就此,双方事实上达成了新的协议,即没有小灵通服务项目的“128套餐”。实际上,再审申请人从套餐中得到的仍然是超值的服务,其权益并没有受到损害。因此,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再审申请人不应无理缠讼。综上,请求驳回郑智山的再审申请。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郑智山提交新的证据:1.2015年4月份再审申请人的电信公司客户账单、发票;2.2015年10月、11月的再审申请人电信公司服务发票。用以共同证明:案涉的家庭业务套餐合同并没有终止、解除,还继续在履行,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申请人质证如下:对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客户账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电信公司客户账单因为无原件可供核对,故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作为证据使用;再审申请人提供的发票真实性可以确认,可以证明郑智山仍在继续向电信莆田分公司缴纳相关费用,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至于证明对象能否成立将在下文结合分析。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莆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生产商已经不生产小灵通基站设备,电信莆田分公司客观上已经无法提供小灵通产品的完好通信服务。因此,双方于2006年所签订的包含小灵通服务的家庭业务套餐合同客观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一、二审判决按照双方在合同约定的“如一方提出异议,则家庭套餐业务届满之日自行终止”,认定双方的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终止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此后的电信服务项目中无法实现小灵通功能,再审申请人郑智山是明知的,其在本案再审申请中据此主张电信莆田分公司对其存在欺诈,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再审申请人还据此主张电信莆田分公司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其损失进行三倍赔偿,亦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电信莆田分公司提供的合同为格式、霸王合同,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案涉家庭业务套餐合同终止,但此后郑智山仍使用电信莆田分公司提供的固定电话服务,因此,郑智山应对此支付相应的费用,原审将所收取的费用扣减郑智山应支付的费用支出后,判决余下款项赔偿给郑智山,处理正确。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5000元违约金及赔偿手机一部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再审申请人举证了原审判决后,其还仍然向电信莆田分公司按每月128元数额缴交套餐费。本院认为,基于再审申请人已经明知家庭业务套餐不可能包含小灵通服务,双方不可能再继续按照2006年所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故再审申请人以此来反证双方2006所签订的合同未终止、解除,依据不足。至于双方于原审判决后的缴费及收取费用,是否属于订立新的合同关系,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如何确定,双方可另行解决,不属于本案审处范围。综上,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郑智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国雄审 判 员 陈少苓代理审判员 林文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萍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