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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执101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利华、欧翠琴、杨慧、杨思淇与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利华,欧翠琴,杨慧,杨思淇,刘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101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利华,女,生于1984年9月19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欧翠琴,女,生于1946年10月21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慧,女,生于2002年7月17日,汉族。申请执行人杨思淇,女,生于2011年3月21日,汉族。被执行人刘涛,男,生于1984年12月15日,汉族。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8日作出的(2016)川14民终673号刘利华、欧翠琴、杨慧、杨思淇与刘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刘涛未履行给付赔偿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409673.05元,并负担诉讼费2160元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案件总对总财产查控系统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刘涛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及其他财产信息,并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逐一向相关登记部门进行核查。经核实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房产信息在本案讼争前已登记于被执行人父母名下,并对川A1Y9**车辆登记所有人进行了相关调查,后对被执行人的银行交易明细进行了查询。在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赔偿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司法拘留10日并移交拘留所监管。后本院对被执行人在仁寿县禄加镇经营的玩具店进行了搜查,经现场搜查现金1680元,将其中的1600元交与申请执行人作出赔偿款,并制作了相应笔录。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建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决定依职权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民终6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告知本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