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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泸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4日被羁押,同年10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素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铁质刀片窜至中山市东升镇×××21号附近路段,因感情纠纷与被害人李某1(其妻子)发生矛盾,遂手持铁质刀片割伤被害人李某1的脸部、腰背部后逃离现场。随后,公安人员在东升镇中顺大围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李某1面部、腰背部创口分别长达16.3cm、5.2cm,创缘整齐,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获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升分局荣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检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医疗资料、监控视频截图、谅解书、见证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已获得被害人李某1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6月3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刀片1盒,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炳炎人民陪审员  张 泳人民陪审员  欧添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巫斯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