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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1523吴旻与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旻,李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1民初1523号原告:吴旻,男,1973年6月25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李军,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吴旻与被告李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军立即归还原告工资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雇佣原告为其工作,帮助安装电梯,到2014年年底,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工资,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10000元工资,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吴旻在2014年期间受被告李军雇佣,负责电梯安装,结欠10000元工资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载明“今欠吴旻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李军2015.2.18”,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0000元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旻支付工资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袁群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卜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