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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宋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辉,宋桂松,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960号原告:刘春辉。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委托代理人:吴卫兵。被告:宋桂松。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第二被告)原告刘春辉与被告宋桂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海明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因工作变动变更为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12月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辉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被告宋桂松到庭参加诉。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辉的委托代理人蒋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桂松、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292,796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292,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理由:2016年6月起,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散装水泥,约定由原告将水泥送至第二被告公司内。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292,796元。第二被告确认水泥用于其生产经营,同意承担债务,第二被告行为应属于债务加入,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宋桂松辩称:欠款属实。其系第二被告总经理,负责生产和材料采购,当时系第二被告财务与原告结账,第一被告有义务帮助原告向第二被告催款,但货款应由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对账单、送货单、欠条、工商信息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证质证,并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原告就出售的水泥款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64,586.40元,第一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第二被告加盖了公章。2016年9月12日,原告就出售的水泥款再次进行对账,确认货款金额为1,214,672.45元,第一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第二被告加盖了公章。2016年9月14日,原告送货至第二被告处,送货单载明货物品名为水泥,净重50.14吨,每吨单价270元。2016年10月14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内容为欠原告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水泥款共计1,292,796元,并附第一被告对账单一份,按对账单金额结算。之后,两被告未曾支付过货款。第二被告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为聂庭贤。审理过程中,聂庭贤向本院表示:该水泥购买业务系第一被告与原告洽谈,其不清楚具体业务情况。原告供货水泥确实用于第二被告的生产业务。第二被告认可原告系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同意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用的总经理,任期为2016年4月1日至7月。送货单上签收人为第二被告公司员工时林,其对该送货单予以认可。对账单有公司人员费薇签名的予以认可,未签名的不予认可,当时公司的公章由第一被告控制。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如下争议:原告认为:其系与第一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当时第一被告自称在第二被告处租赁厂房,故原告根据第一被告要求将水泥送货至第二被告处,由第二被告收货并确认,但原告与第二被告未发生业务关系,第一被告亦非第二被告的人员。原告系与第一被告对账,对账单由第一被告制作,第一被告签名并加盖了第二被告的公章。因为送货地址为第二被告经营地,根据第一被告的要求,原告制作的送货单上注明的收货单位为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其个人欠款事实,表明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第一被告认为:其系第二被告经理,系第二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付款义务。对账单上加盖了第二被告公章,第一被告签名仅系确认。欠条确实系第一被告出具,但并非系第一被告个人欠款。第一被告为此提供合作协议补充条款复印件,该补充条款主要内容为,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就合作签订补充条款,第二被告因生产所需聘请第一被告为总经理,负责公司行政管理和生产管理,某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合作协议只是一种形式,第二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实际操作由某建材有限公司掌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另说明某建材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其系公司的全资股东。原告认为该份协议与原告无关。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两被告认为原告系与第二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经理。但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知晓该情况。第一被告自认其个人独资公司兴化鑫润建材有限公司与第二被告存在合作关系,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第二被告无关。该约定可表明第一被告实际并非系第二被告的职工,而系根据合作协议,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对外经营,第二被告不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原、被告对账后,第一被告另外出具给原告欠条明确其系欠款人。根据两被告之间的合作协议以及第一被告向原告确认其为欠款人的事实,可以认定第一被告当时系作为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作出付款承诺,故原告系与第一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第一被告供货,第一被告理应支付相应货款。根据双方对账结果以及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的货款1,292,796元。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与第一被告就付款时间未作约定,现原告以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即2016年10月15日作为第一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第一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2,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审理过程表示第二被告同意与第一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付款责任。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该表述应为第二被告的意思表示。第二被告该行为应属于债的加入行为,其应就第一被告向原告所负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辉货款1,292,796元;二、被告宋桂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春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292,79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被告上海朱港砼制品有限公司对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宋桂松向原告刘春辉所付义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35.10元,减半收取计8,217.55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蔚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玉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