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81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陈兴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苟中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苟中敏,苟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5524号原告:陈兴伟,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銮,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洪,福建海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住所地福清市。负责人:李振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丁娟,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苟中敏,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苟琦,男,199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平昌县人,住四川省平昌县。原告陈兴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福清公司)、苟中敏、苟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銮、林洪,被告平安财保福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恩增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万銮、林洪,被告苟中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对陈兴伟的赔偿总额201252.08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赔付(已扣除垫付费266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依法判决苟中敏、苟琦对赔偿总额中除被告一赔付外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兴伟确认共收到垫付款26487元,其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19时许,苟琦驾驶闽A×××××号牌轿车行驶在福清市阳下街道圣亭桥头路时因道路及射灯原因,导致未发现并撞上站在路边准备过马路的陈兴伟,造成陈兴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福清市公交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闽A×××××号牌轿车的驾驶人苟琦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兴伟无责任。苟中敏所有的闽A×××××号牌轿车在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陈兴伟受伤后先后在福清市医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6天,其伤情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陈兴伟自2014年3月起就寄住在福清城区叔叔家,该居住事实有福清市公安局龙山派出所、福清市音西街道福景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兴伟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20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33782.7元,残疾赔偿金66550元,护理费9652.2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27852.08元。平安财保福清公司辩称:医疗费应以本次事故治疗产生的相关正式医疗费票据为限,其中不合理、无关联用药应由陈兴伟自行承担。全部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金额为16411元,由苟中敏、苟琦按事故责任系数承担,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保险公司已经尽到说明解释的义务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26天。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且住院期间已经给予相应的营养支持,营养费请求不能成立。没有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医嘱,陈兴伟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出院后的护理费应予驳回,其诉请的护理费依法应按80元计算26天。陈兴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工作并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故应驳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即使应计算误工费,陈兴伟未在出院后3个月内进行伤残鉴定且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误工天数应计算为住院26天又3个月为116天,误工费应按1350元/月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350元。陈兴伟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依法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13793元/年计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在城镇,其诉请残疾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不能成立,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该项诉请不能成立,陈兴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交通事故损伤并不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已经先行支付陈兴伟垫付款20688元。苟中敏辩称:闽A×××××号车辆是苟中敏所有,驾驶员苟琦是其侄儿,本案苟琦的赔偿责任由苟中敏承担。事故发生后,先后经手由苟琦经手支付陈兴伟垫付款1万元,其中在福清医院曾给付过陈兴伟父亲2000元,对方没有出具收款凭据,现本案中的垫付款同意按陈兴伟确认的5799元认定。关于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不同意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意见,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亦未向其解释过相关条款内容。苟琦在庭审后到本院接受询问,同意苟中敏的相关意见。陈兴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企业信息单、驾驶证、行驶证、居住证明、务工证明、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福清市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非医保费用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对居住证明要证明的陈兴伟城镇居民赔偿标准有异议,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认为,陈兴伟的居住证明经过公安户籍机关的确认及务工证明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本起事故中陈兴伟的赔偿标准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对于陈兴伟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限的评定缺乏法定依据,且无医嘱相印证,平安财保福清公司的相关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该部分鉴定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该项内容的鉴定费用600元由委托人陈兴伟自行承担。陈兴伟在本起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可确认为:医疗费820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按40元/天标准,计算26天),误工费18661元(按58719元/年标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参照其伤情酌定116天),残疾赔偿金85366元(含:按33275元/年标准,按10%系数计算20年的残疾赔偿金66550元;按23520元/年标准,按10%系数计算16年并由两人共同抚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8816元),护理费4183元(按58719元/年标准,计算26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8501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取整数,下同)。本院认为,福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应的证明力,可作为区分本案当事人过错程度的主要依据,闽A×××××号车辆驾驶员苟琦因过错侵害陈兴伟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车辆所有人苟中敏愿意承担本案中苟琦的赔偿责任,陈兴伟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闽A×××××号车辆在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投保强制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陈兴伟起诉要求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保福清公司依法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具有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的免责情形,故应根据被保险人苟中敏的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相应损失。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关于要求苟中敏依据保险条款承担非医保费用的主张,因该条款属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平安财保福清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就该条款尽到解释义务,对其相关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兴伟11万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赔偿费用限额内赔偿陈兴伟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应当赔偿陈兴伟各项赔偿损失77801元,苟中敏应当赔偿陈兴伟鉴定费损失700元。平安财保福清公司先行支付垫付款20688元、苟中敏先行支付垫付款5799元应当在赔偿款中予以相应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苟中敏赔偿陈兴伟鉴定费损失700元(该款在苟中敏先行支付的垫付款5799元中直接抵扣,已履行);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陈兴伟12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陈兴伟77801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垫付款20688元及苟中敏先行支付的垫付款余额509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清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实际再支付陈兴伟赔偿款52014元;四、上述赔偿款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汇至陈兴伟指定银行账户(开户名:陈兴伟,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福清江阴支行,账号:62×××53);五、驳回陈兴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20元,由陈兴伟负担640元(在预交受理费中直接扣除),由苟中敏负担3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翔代理审判员 叶秀清人民陪审员 王桂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丹艳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