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81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王太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太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刑初2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太辉,男,1986年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赫章县,汉族,文盲,农民,住贵州省赫章县。因本案,2017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邹欣,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太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太辉及辩护人邹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31日、2月2日、2月4日凌晨,被告人王太辉先后4次分别窜至海宁市海洲街道富顺新苑94号底楼东侧、海洲街道杨园埭某号底楼、马桥街道柏士村柏士花苑三区某号底楼北侧、海洲街道南郊二区某号底楼西侧,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价值228元的咸猪肉1块,陆某价值109元的咸猪肉1块,彭某价值233元的咸猪肉3块、咸鸡1只及猪大肠2串,张某价值307元的咸猪肉10块,向某价值425元的腊肠2串。窃后,被害人彭某价值170元的咸肉2块及猪大肠2串被被告人王太辉食用。案发后,其余赃物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太辉退赔1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太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陆某、彭某、张某、向某陈述,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太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1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太辉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太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退赔情节,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太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王太辉退赔款170元,发还被害人彭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帅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