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合鸟、王春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合鸟,王春凤,王双顺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终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合鸟,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堂,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合鸟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凤,女,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双顺,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明,河南金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合鸟因与被上诉人王双顺、王春凤土地承包经营权���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合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母亲王保花为了耕种方便,主动与上诉人的土地进行了调换。土地调换后,王保花为了把土卖给砖厂,其不但把自己的土地上的土卖给砖厂,且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把上诉人2.7亩地的土也卖给了砖厂,获利近5万元,由此造成土地无法耕种。后经协商,其将2.32亩土地转让给上诉人进行补偿。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母亲王保花1997年去世,王双顺的姐姐王文霞2008年去世,王双顺于1992年将户口迁至邯郸市,王春凤户口于2003年迁至安阳市,被上诉人提到的1998年延包合同承包方主体已不存在。被上诉人王双顺、王春凤辩称,互换土地是事实,且得到发包方的认可和确认,但上诉人所称的砖厂挖土和将2.32亩地补偿给上诉人的情况不是事实。关于主体问题,家庭承包责任制是以户为承包单位,户内人员的变化,不会影响承包经营权,且承包期限不变。即使收回承包经营权,也只能是发包方的权利。被上诉人王双顺、王春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合鸟返还其2.32亩耕地和种粮补贴款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系姐弟关系,1985年安阳县××报××村分地时,二原告及其母亲王保花、王双顺二姐王文霞共四人为一承包户分得了承包土地4.64亩,其中一块地在陵园下侧(南地)约2.32亩,另一块地在魏家坟地(北地)约2.32亩,魏家坟地(北地)交给原告嫂子田保娣代耕。1990年左右,为了耕种方便,王保花与被告的婆婆王秀梅(二人系姐妹)互换耕地,原告家庭耕种了被告的魏家坟地块2.32亩,被告家庭耕种了原告的陵园下侧地块(约2.32亩)。1995年原告在换得的魏家坟地块2.32亩耕地上挖土,将土卖给了附近的砖窑。大约1996年、1997年,由于原告家庭不在本村生活,原告家庭将换得的魏家坟地块2.32亩交于被告代耕管理,该地块中挖了土的部分(坑),被告于2008年也开始种植。1998年该村进行了土地延包,原告所在的承包户仍承包4.64亩土地。后原、被告就魏家坟地块2.3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产生纠纷,被告将该地块的直补资金存款折办理到自己名下。另查明,王保花于1997年去世,王文霞于2008年去世,原告王双顺的户口于1992年从该村迁出至现身份地址,原告王春凤的户口于2003年从该村迁出至现身份地址,二人为非农户口。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在的承包户通过��换土地,取得了魏家坟地块2.32亩,且已实际耕种多年,1998年该村土地延包时,该承包户又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仍承包4.64亩土地,故该承包户对争议土地魏家坟地块2.32亩享有承包经营权,2008年户内成员王文霞去世,二原告继续享有承包经营权。关于二原告的户籍问题,原告户籍虽已迁出并转为非农户口,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具有合同的相对性,发包方收回土地时应针对承包方而非合同之外的主体,且可能涉及承包方的补偿权益,本案由于发包方安阳县××报××村委会并未收回原告的承包土地,争议土地现由被告耕种,原告也无法交回发包方,故现原告对争议土地仍有承包经营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争议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耕地的种粮补贴款,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告辩称二原告母亲已将争议地块补偿给被告,不应返还,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证人王某、荣某的证言内容含糊、间接,不能证明被告的辩解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合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双顺、王春凤位于安阳县××报××村魏家坟地块的2.32亩耕地(从该地块西边界向东丈量2.32亩);二、驳回原告王双顺、王春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合鸟负担。本院审理查明,王双顺于1992年将其户口迁至河北省邯郸市,王春凤于1996年将其户口迁至安阳市,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二被上诉人并不是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西报德村集体组织成员,双方均未提交涉案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或证书。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张合鸟返还其2.32亩耕地和种粮补贴款1000元,但1998年土地延包时,二被上诉人均不是河南省安阳县白壁镇西报德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二被上诉人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387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双顺、王春凤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王双顺、王春凤;上诉人张合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审判长 赵锐平审判员 田 峥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