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2民初12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时伟与牛广全、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伟,牛广全,牛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298号原告:时伟,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牛广全,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告:牛良,男,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时伟与被告牛广全、牛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时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广全、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牛广全、牛良偿还借款5万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日,被告牛广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被告牛良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至今不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被告牛广全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牛良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后,二被告为其出具借条一枚,载明:借款5万元,借期2个月。后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牛广全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牛广全应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因原告所提交的借条中虽约定了借期2月即2015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但未约定借款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故被告牛广全应偿还借款5万元并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计算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被告牛良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据中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牛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广全追偿。被告牛广全、牛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据以上法律规定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广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时伟借款5万元及并以借款本金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牛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牛良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牛广全追偿;三、驳回原告时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牛广全、牛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