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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崇权与王福良、孙学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崇权,王福良,孙学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115号申请执行人张崇权,男,汉族,1964年7月23日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被执行人王福良,男,汉族,1962年9月18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孙学勤,女,汉族,1965年10月2日生,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张崇权与王福良、孙学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384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王福良、孙学勤共同给付张崇权货款118000元,付款方式及时间:自2016年7月起至2018年5月止每月15日之前给付5000元,2018年6月15日之前给付3000元;若王福良、孙学勤有任何一期逾期履行,则张崇权有权就总额118000元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一并执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330元,由张崇权负担665元,王福良、保证人孙学勤共同负担66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福良名下有一辆苏E×××××雷克萨斯牌汽车。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2017年4月1日,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已履行5000元,并经协商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孙学勤给付张崇权93000元,于2017年4月1日前履行1万元,2017年4月底前履行1万元,余款73000元自2017年5月起每月月底前履行5000元,直到付清为止。二、若被执行人未能按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调解书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370元由孙学勤负担,于2017年4月15日前履行;四、因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一次性履行能力,经和申请执行人协商达成分期履行的和解协议,因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如一方当事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1民初384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仲 勇审判员 刘允枫审判员 罗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群宇 百度搜索“”